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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號

原告
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升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原告與被告吳佳頤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32,892元予原告,以

起訴日即民國111 年1 月3 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

匯率27.675計算,折合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為910,28

6 元(即美金32,892元×27.675=910,2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0,2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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