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6號
- 聲請人
- 鄭君榮
- 相對人
-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澄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調解聲請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自112年3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第一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5年=2,10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57,767元,其中包含職災補償108,600元、積欠薪資37,5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667元;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月×5年=114,480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767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