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 原告
- 陳細鎻
- 原告
- 陳欽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勁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涵蕙律師
- 被告
- 陳欽安
- 被告
- 黃曉婷
- 被告
- 陳詩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7,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依原裁定繳納,並於同年月14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08,819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08,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原告已繳納107,744元,溢繳59,125元(計算式:107,744元-48,619元=59,125元),爰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