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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劉建利

聲請人
王美澤
相對人
林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定存單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12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重訴字1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系爭本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訴,確認相對人所持「發票人為聲請人、發票日為111年6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450萬元」之本票二紙債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經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540萬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540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981,666元,係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送達及可能延宕情形,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預估約為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因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170,000元(計算式:5,400,000元×5%×(4+4/12)=1,170,000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70,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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