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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建利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告
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鐵皮鋼構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鐵棚架、水泥地堆置雜物、種植花木等(下稱系爭建物及物品)使用,使用面積90平方公尺。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以函文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又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以5%計算土地租金,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5%÷12月×2月=1,200元),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並將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另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地主,出租土地給承租方自行建造廠房使用,以致侵占到原告土地,承租方增建時並未告知被告,直到原告寄函通知方才知曉,被告和承租方幾次協調,欲拆屋還地、或買地等方法。被告也曾至國有財產署諮詢和申請買地,但承租方卻一點都不積極處理,導致買土地的時限超過,幾經協調商討均無果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經管之國有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原告105年3月1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550004620號函、110年11月9日律師函(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等件為證,惟被告稱其為地主並將土地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自行建造廠房使用云云,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物品,係由被告或承租人所建造或放置,尚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見審訴卷第21至31頁),雖記載被告為地上物使用人,惟該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且勘查結果亦僅記載:「本案經會同申請人之配偶實地勘查,地上物現況為後庄巷186號門牌鐵皮鋼構廠房、棚架、廠區內堆材料等。」,並未有被告自承其為現占有人之事實。再查原告發函予被告,其主旨記載:「台端申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乙案,因未能於期限內繳價承購,茲註銷…申購案…。」,至多僅能認被告有曾申購系爭土地而經註銷,而不能認被告即為系爭建物及物品之現占有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被告未提出租賃契約等以茲證明,本院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及物品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為請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因被告非占有人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清除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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