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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碩禧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超群

劉漢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智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320元(計算式779.79×8600×84/1000=5633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劉超群、劉漢卿均提起上訴,如有任一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他上訴人即毋庸再行繳納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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