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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建利

聲請人
林○○ 住○○市○○區○○里○○路0000號
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相對人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2月1日及2月4日分別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000000分之00000,並於82年4月8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岳母戴○○○名下。相對人因為自己融資借貸之需求,要求父母戴○○、戴○○○一起立借據或是簽立本票向民間金融機構借貸,戴○○○後稱其房屋被查封將被拍賣。聲請人知此事情後,偕同相對人清償該所有金錢215萬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償還此筆之債務。聲請人岳母戴○○○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向外融資借貸,乃將其所有房地以及包含系爭土地之相關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信託予聲請人。000年0月間聲請人向相對人詢問前開信託登記事宜,另聲請人已有資金需求以及向相對人尋求給付積欠債務,相對人竟然對其家人為恐嚇。聲請人與其他共同出資人黃○○、林○○、楊○○等於000年0月00日間與買受人吳○○先生簽約出售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期間,相對人竟然以其母親戴○○○之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信託契約,將聲請人之受託人名義塗銷,後於112年8月20日與戴○○○簽立信託契約並於辦裡信託登記。因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已出售於吳○○先生,聲請人與其他共同出資人黃○○、林○○、楊○○都已收受買賣金,無法履約將遭受違約求償以及購買者規劃建築之嚴重損失等。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借用、出租、設定擔保物權、設定用益物權及移轉處分等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經查:

㈠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岳母戴○○○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現相對人故意挾戴○○○之意願或非意願終止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嗣再與戴○○○就系爭土地成立另一信託關係等情,縱屬為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申言之,聲請人與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聲請人尚未解除借名登記關係時,戴○○○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於第三人仍屬推定有所有權之人,戴○○○與相對人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不受聲請人與戴○○○間借名登記契約影響。聲請人並未釋明對於戴○○○與相對人間成立之信託契約有何權利行使,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自無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似未爭執,聲請人雖以楠梓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稱相對人有擅予中止其與戴○○○間信託契約,惟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戴○○○,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相對人,尚無從據此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反對借名登記之意。至戴○○○與相對人之信託契約,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就信託關係有為權利行使,無從得知相對人有無爭執,亦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有任何「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既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未釋明,自不得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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