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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文嵐翁熒雪許慧如

再審原告
張榮宏
再審原告
張宥羚
再審被告
孫千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包括再審原告提起之本訴與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經核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雖謂原確定判決廢棄,然其所提再審事由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訴若僅就反訴部分提起,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28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如係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3,928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32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若再審原告僅就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則課徵裁判費1,500元),再審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視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範圍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之再審之訴裁判費1,325元(或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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