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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保任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源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關於

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然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

算式:1500×2/3=1000);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5000),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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