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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俊霖

原告
妙通寺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郭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告
鄭秉奇
被告
簡振聰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簡月雲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黃秀美即許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惠琪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惠婷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洪貴琳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柯綉智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登坡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春風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盛裕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秀敏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陳許秀益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秀鈴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王許秀年即許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秀容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張春英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洪許桂月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桂丹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陳瑞珠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洪佩詩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洪翔詩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洪意婷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洪仁貴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洪美玉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洪美珠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林俊寬律師即賴正偉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賴正昌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賴正銘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賴妮夆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簡弘岳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詩沅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旗芳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淑眞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淑娟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惠卿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書惠即許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永逸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學宗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淑芬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錦玉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二中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雅晴即許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堯淵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陳志文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陳惠楨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陳惠娜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黃鈺琇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宗銘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文吉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文喜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許浩詳即許新之繼承人
被告
許文賢即許新之繼承人

許獻文即許新之繼承人

許元策(原名:許宸淏)即許新之繼承人

許庭萱即許新之繼承人

陳萬成即劉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許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許新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552分之172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原告妙通寺單獨所有,由原告妙通寺依如附表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原告郭美君、被告鄭秉奇、被告即如附表一所示許新之繼承人、被告陳萬成即劉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其中被告許新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妙通寺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而完成登記之寺廟乙情,有民國111年11月24日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可考(見112年度補字第96號卷,下稱補卷,第15頁)。其所有之土地,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條規定登記為寺廟所有,並由住持即原告郭美君管理之。準此,本件以妙通寺為原告,並以其住持即管理人之原告郭美君為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妙通寺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對劉忠義起訴後,其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經被告陳萬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下稱24-3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乙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劉忠義、被告陳萬成之戶籍謄本、被告陳萬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補卷第7頁;及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一第279、281、287頁、訴卷二第47、299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陳萬成承受訴訟(見訴卷一第2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被告許詩沅即許新之繼承人具狀表示其合法性、合理性應再細察云云,已無必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許新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聲明,及撤回原聲明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被告(見補卷第418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不合,合先敘明。被告許詩沅即許新之繼承人具狀表示原告曾撤回訴訟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鄭秉奇、被告許新(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9年8月9日歿,無身分證字號,住所為高雄縣○○鄉○○街0號,高雄縣六龜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原告整理其等姓名、應繼分比例見訴卷二第259至261頁)中除被告許盛裕、被告張春英、被告許宗銘、被告許浩詳兼被告許文喜訴訟代理人、被告許文喜外,及被告陳萬成即劉忠義之承受訴訟人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訴卷二第323至3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24-3地號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契約或分管協議,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原告2人、鄭秉奇、劉忠義及許新分別共有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原告妙通寺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許新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許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許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552分之1728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原告妙通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郭美君及被告。

二、被告答辯:

㈠鄭秉奇具狀略以:同意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及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4年8月22日(114)高市估師士字第489號函所附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之補償金額等語(見訴卷二第307頁)。

㈡被告許惠婷即許新之繼承人之前到場以:伊祖父許新當年因地方信仰需求,出於善意無償借給妙通寺使用數十年,妙通寺未給予租金或補償,現因國土法相關規定而提起分割訴訟,被告理解並尊重,然在補償金額上應考量此情而予以合理反應等語(見訴卷二第271頁)。

㈢被告許詩沅即許新之繼承人之前到場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5年3月19日具狀略以:24-3、24-5地號土地係地方耆老與本人祖先、居民共同捐地提供寺廟使用,具宗教信仰中心與公共性質,並非一般投資或交易性財產,伊父親拿錢給伊祖父購買系爭土地就是要作廟地使用,伊祖母也是廟的委員,倘分割將使廟地可能落入特定人士控制,危及寺廟存續,故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也不同意鑑定結果,地界也可能有變,如分割應採原物分割,又鑒於土地之公益性、歷史性及形成之特殊目的,宜維持共有等語(見訴卷二第248至250頁)。

㈣被告許宗銘即許新之繼承人:原告妙通寺應說明廟係跟伊祖父買的還是無權占用土地,許新之繼承人分117 餘萬元還要扣鑑定費及裁判費,分到金額少之又少,應提高補償金額等語(見訴卷二第248、324頁)。

㈤被告許浩詳即許新之繼承人:原告妙通寺想要這塊地,應該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訴卷二第324頁)。

㈥被告許盛裕即許新之繼承人、被告張春英即許新之繼承人、被告許文喜即許新之繼承人:無意見等語(見訴卷二第248、324頁)。

㈦被告簡弘岳即許新之繼承人:不同意分割等語(見訴卷二第248頁)。

㈧被告洪美玉即許新之繼承人、被告洪仁貴即許新之繼承人、被告洪翔詩即許新之繼承人、被告洪意婷即許新之繼承人、被告洪佩詩即許新之繼承人、陳瑞珠即許新之繼承人具狀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審訴卷第311至321頁)。

㈨其餘許新之繼承人、被告陳萬成即劉忠義之承受訴訟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24-3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新於39年8月9日歿,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補卷一第17至19頁)。原告訴請許新之繼承人應先就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24-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可分割為4筆土地,為圖解區土地,面積計算至整數位,劉忠義與鄭秉奇分為一筆乙情,有美濃地政112年8月1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516500號函可考(見補卷第281至293頁),是可分割,堪信為真。被告以其上有寺廟而認為不應分割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單獨受分配土地可採:

㈠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妙通寺、郭美君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1376/15552、1296/15552乙情,有登記謄本可考(見補卷第283至285頁),應依土地登記謄本為準,是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並非借用人,自得請求分割。被告分別辯稱許新當年無償借給妙通寺、不同意分割、地界可能變動、要瞭解原告取得土地共有原因云云(見訴卷二第248至250、271頁),均無可採。

㈢次查,24-3地號土地上為樹叢與道路,其上東南隅有原告妙通寺建物本體後方之閣樓占用44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30平方公尺,與西北側道路對面有劉忠義生前使用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鐵皮雨棚占用296平方公尺,房屋前停放劉秀娥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有航照套繪地籍圖可考(見審訴卷第291頁),復據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到場勘驗、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囑託美濃地政測繪在案,有勘驗筆錄暨照片、美濃地政113年11月27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370895200號函所附113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劉忠義之除戶謄本可憑(見訴卷一第169至207、223至225、233、279頁),可見現況係由原告妙通寺使用一部分。

㈣原告主張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已無人居住(見訴卷一第187頁),經本院法官到場敲門、呼叫,無人應門(見訴卷一第187、203頁),且本院113年12月23日履勘通知書、寄送原告陳報狀、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均寄存送達(見訴卷一第59、393頁、回證卷第135、235頁),被告陳萬成亦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無從得知其意見。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補卷第281頁),宜作農牧使用;又土地為不規則形狀,經建山巷南北向穿越土地,有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訴卷二第139至141頁)。上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含鐵皮雨棚經評估屋齡約30年,占用系爭土地296平方公尺(見訴卷二第25、141頁),然無建築執照,亦無稅籍登記,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7742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13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8415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309、349頁)。且被告陳萬成之應有部分僅297/15552,換算僅190.97平方公尺(10,000平方公尺×297/15552=190.97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占用範圍已逾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尚難僅憑其繼承房屋占有之事實逕將該房屋甚至周連土地分歸其所有。又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倘採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破碎、零散而無法為整體利用。原告主張由原告妙通寺單獨取得所有,可避免土地細分及為其他不適法使用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此項方案應堪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可採: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妙通寺取得24-3地號土地,須補償其他共有人,經囑託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結果,24-3地號土地價值為10,600,000元,就土地部分,由原告妙通寺單獨取得,應補償許新繼承人1,177,778元、郭美君883,333元、鄭秉奇582,755元、陳萬成202,431元;另寶建路27號房屋價值894,124元乙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77、79頁),其係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作綜合分析與研判,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告許宗銘即許新之繼承人主張應提高補償金額云云(見訴卷二第248、324頁),委無可採。

㈢至於鑑定報告就陳萬成遺留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鑑定之價值894,124元(見訴卷二第77頁),僅係如原告所述作為日後與劉忠義協商補償時之客觀依據(見訴卷二第33頁),不在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許浩詳即許新之繼承人主張由原告妙通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八、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圖:美濃地政113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一第225頁)附表一(許新應有部分1728/15552,其繼承人為被告簡振聰等55人,繼承人之說明見訴卷二第259至269頁原告提出之整理表):其繼承人即被告簡振聰、簡月雲、許黃秀美、許惠琪、許惠婷、許洪貴琳、柯綉智、許登坡、許春風、許盛裕、許秀敏、陳許秀益、許秀鈴、王許秀年、許秀容、張春英、洪許桂月、許桂丹、陳瑞珠、洪佩詩、洪翔詩、洪意婷、洪仁貴、洪美玉、洪美珠、林俊寬律師即賴正偉之遺產管理人、賴正昌、賴正銘、賴妮夆、簡弘岳、許詩沅、許旗芳、許淑眞、許淑娟、許惠卿、許書惠、許永逸、許學宗、許淑芬、許錦玉、許二中、許雅晴、許堯淵、陳志文、陳惠楨、陳惠娜、黃鈺琇、許宗銘、許文吉、許文喜、許浩詳、許文賢、許獻文、許元策(原名:許宸淏)、許庭萱。附表二(分割及補償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補償金額 1 妙通寺 (即原告) 11376/15552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0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妙通寺單獨所有。 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如下。 2 郭美君 (即原告) 1296/15552 無,僅受金錢補償。 受補償883,333元 3 鄭秉奇 855/15552  受補償582,755元 4 陳萬成即劉忠義之承受訴訟人 297/15552  受補償202,431元 5 許新(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簡振聰等5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728/15552  受補償1,177,77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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