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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碩禧

聲請人
新清華陽光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小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1月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催字第37號、112年度司催字第358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新清華陽光節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 150,000元 109年2月13日 A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2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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