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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朱玲瑤

原告
程遠迪
被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則原告自其主張離職日114年4月1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28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7,040元(計算式:42,284元×12月×5年=42,284元);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之薪資126,85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2,284元部分(即自114年4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2,537,040元(計算式同第一項),惟其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四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14年4月16日至114年7月15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7,902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按月提繳2,634元部分(即自114年4月16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040元(計算式:2,634元×12月×5年=158,04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3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812元(計算式:31,218元×2/3=20,81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計算式:31,218元-20,812元=10,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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