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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李明宗
相對人
郝張金月
相對人
匡昭妃
相對人
匡守福
相對人
何昭雲
相對人
葉薛梅
相對人
曾廖月碧
相對人
何林節
相對人
張家豪
相對人
莊良哲
相對人
陳勸
相對人
蔡和春
相對人
林陳節
相對人
吳林淑淨
相對人
吳秀美
相對人
董德瑞
相對人
吳坤城
相對人
鄭米月
相對人
陳美驊
相對人
何林富圓
相對人
林玄浤
相對人
吳保財
相對人
吳月理
相對人
吳清宗
相對人
林文成
相對人
陳林桃
相對人
傅秀娣
相對人
董家銘
相對人
林継傳
相對人
陳素珍
相對人
吳金舜
相對人
鄭有璋
相對人
吳美雲
相對人
吳榮宏
相對人
吳合儀
相對人
蔡美玲
相對人
林江衍
相對人
林彩鳳
相對人
馬茂芳
相對人
李春蘭
相對人
鄭威昜
相對人
林鼎盛
相對人
梁莉蓁
相對人
陳萬春
相對人
陳献南
相對人
林明位
相對人
吳文君
相對人
柳春蘭
相對人
戴婉姿
相對人
劉濬濠
相對人
劉濬洋
相對人
劉一禪
相對人
劉祖明
相對人
劉妹蘭
相對人
劉梅林
相對人
何潘梅錦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即
相對人
龍集賢、陳幹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相對人
林蘇秀珠
相對人
蘇黃菜玉
相對人
張進聰
相對人
方舉瑞
相對人
林義信
相對人
蕭福助
相對人
林陳翠紅
相對人
陳育松
相對人
林蘇秋
相對人
邱梅芳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吳芝穎

梁凱筆

鄭琨璟兼鄭馬噫之繼承人

鄭琨琳即鄭馬噫之繼承人

鄭素薇兼鄭馬噫之繼承人

鄭琨池即鄭馬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鄭琨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琨璟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裁判費及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林彩鳳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書狀表示:「法院資料使用費」部分屬聲請人為便於整理資料或蒐集證據所生之支出,並非法律規定必然需經由法院收取之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寄繕本郵資」部分屬其個別選擇之送達方式,與法院依職權寄發裁判書、通知書之郵資不同,應由聲請人自理,無由請求相對人分攤。「戶籍謄本規費」部分係聲請人為提出起訴或補充其主張而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資料之費用,該等資料原可由聲請人自行保管或事前取得,應由聲請人自負。「估價師估價費」部分係聲請人自行委託特定估價人所為之鑑價,其費用高低取決於聲請人與受託人之契約,並非法院依職權命鑑定機關辦理之「鑑定費」,與民事訴訟法所稱由法院核定之鑑定費用有別。該估價報告是否被貴院採為判決基礎,尚屬審酌事項,部分內容為審理所參考,不表示全額估價費屬訴訟必要費用。認有其參考價值,應僅由聲請人自負,或僅得就合理部分另行酌定,而非逕將聲請人與估價師約定之全額費用轉由相對人分擔。綜上,上開各項支出並非法律所定或法院指示下必須支出之程序費用,而是聲請人基於自身訴訟策略或便利性所生之支出,若由相對人分擔,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並得就共有物分割等案件酌量費用分配之立法意旨不符。故請貴院就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上列事項,不列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有必要,亦請依職權調整雙方費用負擔比例,以資衡平等語。其餘相對人則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惟查,關於聲請人支出之「法院資料使用費」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之訴訟文書影印費及抄錄費;「戶籍謄本規費」部分,本院曾於訴訟審理中於106年11月7日以106橋院秋民晴四106年度補字第74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於112年3月1日以橋院雲民陽107年度訴字第218號通知聲請人補正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估價師估價費」部分,訴訟審理中於109年9月9日開庭時受命法官詢問對找補部分是否鑑價,到庭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均稱同意,於110年3月31日開庭時受命法官詢問如以大有事務所鑑價,是否同意受鑑定結果拘束?到庭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均稱同意,本院並於110年8月18日以橋院嬌民陽107訴218字第1101009370號函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關於兩造當事人於本件所曾預納何鑑定費,據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15年3月25日大有行電字第1150040027號函回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分別由李明宗繳納估價費用105,000元、蕭福助繳納估價費用105,000元,上開費用應均屬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而納入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寄繕本郵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故此部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於此併為敘明。

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鄭琨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琨璟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除第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鄭琨璟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鄭琨璟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費用計算書所示。是按首揭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7 號判決之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後列附表所示。

㈣、又其中李明宗應給付蕭福助5,667元,蕭福助則應給付李明宗37,38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蕭福助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31,718元(計算式:37,385-5,667=31,718)。其中李明宗應給付蔡美玲1,877元,蔡美玲則應給付李明宗952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李明宗應給付蔡美玲之金額為925元(計算式:1,877-952=925)。其中李明宗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77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應給付李明宗2,158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281元(計算式:2,158-1,877=281)。其中李明宗應給付鄭米月219元,鄭米月則應給付李明宗2,25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鄭米月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2,036元(計算式:2,255-219=2,036)。其中李明宗應給付鄭琨璟715元,鄭琨璟則應給付李明宗7,349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鄭琨璟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6,634元(計算式:7,349-715=6,634)。其中李明宗應給付鄭素薇81元,鄭素薇則應給付李明宗836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鄭素薇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755元(計算式:836-81=755)。其中李明宗應給付鄭威昜127元,鄭威昜則應給付李明宗1,302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鄭威昜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1,175元(計算式:1,302-127=1,175)。其中李明宗應給付鄭馬噫之繼承人即鄭琨璟、鄭素薇、鄭琨琳、鄭琨池734元,鄭馬噫之繼承人即鄭琨璟、鄭素薇、鄭琨琳、鄭琨池則應連帶給付李明宗7,543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鄭馬噫之繼承人即鄭琨璟、鄭素薇、鄭琨琳、鄭琨池應連帶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6,809元(計算式:7,543-734=6,809)。其中李明宗應給付何林富圓1,093元,何林富圓則應給付李明宗3,63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何林富圓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2,542元(計算式:3,635-1,093=2,542)。其中李明宗應給付柳春蘭783元,柳春蘭則應給付李明宗2,60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柳春蘭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1,822元(計算式:2,605-783=1,822)。其中李明宗應給付劉祖明469元,劉祖明則應給付李明宗87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劉祖明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406元(計算式:875-469=406)。其中李明宗應給付劉妹蘭469元,劉妹蘭則應給付李明宗87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劉妹蘭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406元(計算式:875-469=406)。其中李明宗應給付劉梅林470元,劉梅林則應給付李明宗87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劉梅林應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405元(計算式:875-470=405)。其中李明宗應給付劉道一之繼承人即蔡美玲、劉濬濠、劉濬洋、劉一禪470元,劉道一之繼承人即蔡美玲、劉濬濠、劉濬洋、劉一禪則應連帶給付李明宗875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劉道一之繼承人即蔡美玲、劉濬濠、劉濬洋、劉一禪應連帶給付李明宗之金額為405元(計算式:875-470=405)。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因部分上訴人係個人自行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係共同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本院依法發函命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逾期均未提出或表示意見,其是否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彼此間是否相互請求、是否加以抵銷,均不得而知,故其部分於本件不予以互為抵銷計算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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