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2號
- 原告
- 吳昭宗
- 訴訟代理人
- 許光承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知庭律師
- 被告
- 余奕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發生本件事件後於114年1月2日協議離婚。原告與甲○○均於國軍服役,而原告已退役。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在113年7月,於國防大學陸軍指揮參謀學院正規班受訓期間,分別於113年7月8、15、17日等3日之01:47、01:11及22:12時在返校入營後開車前往機電中心旁,二人單獨於車內聊天時間長達1.5至3小時;且又分別於113年7月21、23、24、25日等4日,與甲○○一起入住桃園飯店並同睡一張床(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交往行為)。被告、甲○○二人之系爭交往行為,並經國防大學調查屬實後認定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2款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且屬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之「中度」與「重度」情節,懲處記過,及開除學籍在案。被告與原告配偶甲○○間之系爭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所能容忍之範圍,影響原告與配偶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以:被告與原告配偶甲○○間雖有原告主張之系爭交往行為,惟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內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況且,「性、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涉及他方配偶受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及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故以此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僅得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在我國即指親屬法之裁判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及贍養費等規定)。「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既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亦非實體法律上之權利,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侵權行為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提出之證據,足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原告與其配偶甲○○於105年5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00、吳00,發生本件事件後於114年1月2日兩願離婚。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卷一第19二頁)。
㈡、被告與甲○○分別於113年7月8日、15日、17日之1時47分、1時11分及22時12分返校入營後開車前往機電中心旁,單獨於車內聊天時間達1.5至3小時。
㈢、被告與甲○○分別於113年7月21日、23日、24日、25日一起入住桃園飯店,並同睡一張床。
㈣、被告、甲○○二人之系爭交往行為,並經國防大學調查屬實後認定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2款之「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且屬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男女關係之「中度」與「重度」情節,懲處記過,及開除學籍在案。並有國防大學113年9月5日、113年9月6日令、國防大學114年3月20日國學校瑞字第114000701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卷一第21-30頁、卷二第19-106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害夫妻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因故意或過失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1、被告雖抗辯並無所謂「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存在,「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既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亦非實體法律上之權利,非屬民法第184條第侵權行為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只須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為本項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而非規定以侵害「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為成立要件,則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亦即只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為已足)。
2、經查,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確有不爭執事實㈡㈢項之系爭交往行為,為被告所自承,自堪認屬實。而依上開已婚男女二人多次深夜單獨在車內聊天長達1.5至3小時,及男女二人多次深夜單獨入住飯店並同睡一張床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影響原告與配偶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系爭交往行為之上開情節,並曾與原告配偶一起入住飯店並同睡一張床,其侵害情節非輕;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詳兩造陳述、陳報狀、個資卷),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及原證7-9是否真正,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