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
- 原告
- 施雅菁
- 被告
- 黃綺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由暱稱「奧德賽」、「如來佛祖」、「Dani Autumn Lov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tuantrung201」聯繫原告訛稱其中獎,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晴」之人聯繫原告,佯稱:需開通第三方收款,要做帳戶認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4年2月11日13時4分許匯款99,987元,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4年2月11日13時9分許提領20,000元、114年2月11日13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114年2月11日13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114年2月11日13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並於提款後至楠梓區盛泰公園涼亭將款項交給「如來佛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嗣被告提款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87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