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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周佳佩

聲請人
潘師緯
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荻須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93號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9元,嗣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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