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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周佳佩

原告
崧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鎮
被告
淵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95,4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2月29日)前1日止之利息27,599元(計算式:7,195,438元×28/365年×5%=27,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3,037元(計算式:本金7,195,438元+利息27,599元=7,223,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1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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