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號
- 原告
- 謝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停放在嘉義市維新路長榮公園(下稱系爭公園)旁,經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年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警方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方向並非東向西,如為東向正西方,何來斜放,二者語意矛盾,系爭車輛正確停車方向應更正為東向西西南斜放。
(二)經查,維新路靠近長榮公園邊之道路行進方向為北南向通行之道路,非函中所述南北向。
(三)依警方採證照片所示,照片中遠方有一行進中車輛,由其車頭所顯示之行進方向,非常清楚看出該車行進方向為北向南,而系爭車輛所停車之位置,由車頭、車身與道路及牆面所形成之角度,亦清楚顯見車頭偏向南方,此不為順行,何為順行?警方之照片,恰為系爭車輛不違規之鐵證。
(四)原告認為順行就是依行進道路的方向,依被告所述停車要平行時,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應改為停車應與道路順向且平行。此條文應有彈性,在不妨害交通,可以有較多選擇停車之方式。原告從未聽過有哪一部車因為斜向停車而被拖吊。系爭違規地點之路段是筆直的四線道路段,依舉發照片,有一輛汽車、一部機車,沒有行人,不是車水馬龍、人潮擁擠的地方,若說嚴重影響交通,從何說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馬路還有一段距離,原告系爭車輛不妨害交通。原告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沒有任何禁止標誌,也不妨害交通,被開立罰單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告系爭車輛並無違規,只是停車方式略有瑕疵,卻與停在紅線受同等待遇,會不會太過份。而且違規拖吊是在嚴重危害交通才可施行,有違規車輛拖吊條例的相關規定,系爭車輛不符合拖吊情形。
(五)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其中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2項規定,係為維持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定,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授權之旨。準此,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式停車」,指逆向停車及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等情形。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道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斜向停放,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並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45分在系爭公園旁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內容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可參。舉發機關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8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00500016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
(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乃經過法律授權訂定,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本院自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公園旁時,車頭朝公園,車身與路緣非平行,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有舉發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第77頁),足認系車輛確未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停車須依順行方向停放,此為交通用路人所應具備之法規常識,無須另設標牌或標誌,原告既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難謂其不知此法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園旁沒有任何禁止標誌,其非違規停車,只是停車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公園旁既屬供公眾通行的地方,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論系爭車輛實際上有無妨害交通或居民出入,均應遵此停車。且系爭車輛斜停於路邊,縮短公眾通行之寬度,當然會妨礙其他用路人之使用,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又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已陳述明確,且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在車內,舉發機關人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將系爭車輛移置適當處所,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須嚴重危害交通才可拖吊云云,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不符,自非可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已有明文規定違規停車之態樣,紅線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同受法律非難,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兩者違法之法律效果相同,是原告主張其非紅線停車,卻對其開單、拖吊,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同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