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鄭明輝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案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本案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因於96年4月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於96年7月2日確定。
(2)因於95年8月1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96年7月16日確定。
(3)因於95年10月9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
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9月10日確定。
(4)因於95年10月9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98年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9月10日確定
。
(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確定)
(5)因於95年11月初某日凌晨1時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6)因於95年11月底某日凌晨0時30分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7)因於95年11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8)因於96年1月3日凌晨3時48分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9)因於96年1月1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10)因於96年2月底某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11)因於96年3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12)因於96年3月2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13)因於96年3月2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14)因於95年11月中旬,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15)因於95年11月初某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16)因於95年11月初某日凌晨1時30分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
確定。
(17)因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18)因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即編號(17)翌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
30日確定。
(19)因於95年11月24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20)因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21)因於95年12月底某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22)因於95年12月底某日即編號(21)翌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
確定。
(23)因於96年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24)因於96年2月初16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25)因於96年3月23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26)因於96年3月底某日凌晨0時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確定。
(27)因於96年3月底某日凌晨0時許即編號(26)翌日,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30日
確定。
(上開2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
(28)因於95年11月3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於99年10月7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