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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華

      蔡文旭

      張榮貴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英華、蔡文旭、張榮貴、王美惠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英華、蔡文旭、張榮貴、王美惠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英華、蔡文旭、張榮貴、王美惠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英華、蔡文旭、張榮貴、王美惠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蔡文旭另涉犯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與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而被告黃茂傳另涉犯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本件被告陳英華、蔡文旭、張榮貴與王美惠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嘉義市政府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陳英華、蔡文旭、張榮貴與王美惠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蔡文旭及黃茂傳涉犯其他罪嫌部分,本院另依103年度嘉簡字第93號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强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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