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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道周周欣怡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德來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於102 年9 月17日起吊扣1 年,迄至103年9 月16日止。陳德來在上開駕照吊扣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二、陳德來於103 年2 月27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正義路南往北方向並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右轉後直行。適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進、欲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之翁睿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然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睿襄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下背部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陳德來明知其騎車肇事,已致他人人車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停留現場等候,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目擊者表示肇事車輛為類似野狼125 之機車,復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陳德來上開車輛為肇事車輛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翁睿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既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睿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8至24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被告上開車輛照片4 張、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見警卷第8 至16頁)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車禍經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其中勘驗「103.02.27-1 」檔案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在畫面中,無法辨明被告上開機車有明顯開啟頭燈,告訴人上開機車車禍前位置較接近道路右側,然後偏向道路中心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地點在接近道路中心,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倒地,在倒地位置未變之情形下,距離左側距離,可通行1 臺自用小貨車,惟該自用小貨車通行時與告訴人倒地位置接近。對於雙方車速部分,被告機車在轉彎時,並無明顯減速情形,告訴人機車快要接近路口時,在發生車禍前瞬間有煞停動作,從道路右側往中心方向行駛時,並無明顯減速等情。其中勘驗「103.02.27 」檔案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播放過程中,看到被告機車尾隨1 臺自小客車,畫面中無法看到被告上開機車頭燈部分,畫面自被告機車後方拍攝,被告車輛尾隨前面自小客車時,前方車輛燈光反射情形並無增減,被告機車前方地上亦無明顯亮光或反射,被告尾燈無開啟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據上開勘驗,雖於勘驗「103.02.27-1 」檔案中,無法辨明被告機車有開啟車燈。然勘驗「103.02.27 」檔案時,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係尾隨另臺自小客車,然該自小客車後方並無明顯光線變化之情,被告機車前方地板上亦無明顯亮光或反射,甚且被告機車後車燈亦無開啟。由此均可推認,被告肇事逃逸時,並無開啟前車燈。兼之,「103.02.27 」檔案之路口監視器,係上開交岔路口次一路口,此據證人即警員羅振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距離非遠,倘如被告於肇事時,即已開啟前車燈,時值夜晚,被告自無於肇事後迅即關閉前車燈之理由。是被告於肇事當時並未開啟前車燈,足堪認定。再者,事故當時,係屬夜晚,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固有商家營業,縱使被告未開啟前車燈,未必影響其駕駛情狀。然機車前車燈之開啟,不僅在於提供駕駛者本身之車前照明,應更有令對向車輛駕駛人等其他用路人,藉以警示來車之功能。準此,被告於夜間未開啟前車燈,致告訴人不及辨明警示,即應認有此過失。至被告未予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當時行駛車速部分。被告肇事當時,正於即將完成右轉彎之際,參諸卷附現場照片,上開交岔路口,並非狹窄,被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稍加注意,即應可留意告訴人行駛前來,足見被告當時未能多加留意車前狀況。又雖無證據認定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惟依據上開勘驗,足徵被告於右轉彎之行駛過程中,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此均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而均應認有此過失,要無疑義。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前已述及。上開傷害又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於上開右轉彎之駕駛過程中,亦無開啟方向燈,惟此部分尚無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僅係交通違規,併敘明之。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查上開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上開交岔路口已經淨空,告訴人機車業已移動至路旁一情,業據證人羅振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依據上開勘驗,可知車禍發生地點係接近道路中心,且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左側,僅得通行1 臺自用小貨車。復對照卷附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頁),足徵告訴人機車於左轉彎前,顯有偏離道路中心,而略微占用來車車道之情。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亦屬與有過失。至依據上開勘驗,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行車速度雖無明顯改變,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可完成煞停,足徵告訴人當時車速,顯然甚為緩慢,而不致有任何不及反應之情事。是其車速部分,自無違失可言。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主要過失駕駛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行經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提供任何援助或救護,反而逕行離去。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上訴人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裝載貨物,又於行駛中臨時發生故障停於路邊時,疏於注意,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 人死亡,原審認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詳。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監理單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102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其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即為無照駕駛。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因無駕駛執照而致人受傷,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經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羅振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道路已經淨空,現場只有1 輛機車,搬移到路旁,伊得知本案經過,係派出所警員告訴伊的。因為有目擊者說,肇事車輛是武車,就是類似野狼125 的車,伊再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被告車輛,經查該車車主為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復有被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係依據目擊者之描述,進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涉案車輛,調閱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車主,復而依此合理根據,查獲被告。準此,被告即無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該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2 個女兒,1 個30歲,1 個28歲,均與伊母親同住,伊獨自居住,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已經80幾歲,目前需要撫養伊母親,現在做臨時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扣,應不得駕駛機車,卻仍行駛上路,並因上開主要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令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且肇事後,揚長而去,對於告訴人無絲毫救護、援助,反而任令告訴人倒置在上開來往車輛頻繁之交岔路口中。又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分毫。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