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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育霖謝其達吳芙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方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沿同市西區西榮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由林岱沂所騎乘搭載朱雨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岱沂、朱雨柔人車倒地,林岱沂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及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朱雨柔則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鄭凱方明知其當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留置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將林岱沂、朱雨柔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幸為騎乘於林岱沂機車後方之友人鄭修帆目擊肇事過程,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依鄭修帆所告知之車號查出車主為王嬿茹,惟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為鄭凱方,鄭凱方即委由其妻王嬿茹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向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岱沂、朱雨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林岱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岱沂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及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朱雨柔則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事故發生後其未下車查看,旋即倒車後再往前左轉彎逆向沿西榮街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停車查看左右都無來車,才剛要起步通過,林岱沂就沒有煞車直接衝出來撞到我的車,是對方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且經鑑定,我是肇事次因,不是我的錯。又因我看到對方兩台車,大概3、4個人,且林岱沂同行的友人打開機車置物廂,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我懷疑是假車禍真搶劫,才離開現場。但我事後還有回到現場查看,不過已經沒有人了,我隔天還叫我太太去警局備案云云。

二、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岱沂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朱雨柔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且上開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林岱沂係沿西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岱沂、朱雨柔指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3至194頁)及證人即林岱沂友人鄭修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採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至37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岱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車經過該路口時,被告的車沒有停在交岔路口查看左右來車,也無減速即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證人林岱沂所行駛之西榮街乃一筆直道路,而西榮街與中正路口亦無任何物品足以阻礙雙方視線,是苟被告自中正路進入上開路口時,曾經停車並觀察左右來車,不論證人林岱沂車速如何,均無不能發現證人林岱沂機車駛近之理,焉可能如被告所辯在其車經過時證人林岱沂突然從左方竄出,被告事先卻完全沒發現、注意?被告空言推稱:通過路口前有停車查看,沒有來往車輛,沒有看到林岱沂的機車云云,此項辯稱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證人林岱沂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證人林岱沂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開的很快,我們快過路口,才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具狀表示:見被告車遠在20公尺遠,方通行該路口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顯見證人林岱沂駕車至本件肇事地點,已見被告駕車前來,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證人林岱沂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2月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證人林岱沂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證人林岱沂騎乘機車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在發生車禍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留置在事故現場,即駕車逆向沿西榮街駛離事故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林岱沂、朱雨柔、鄭修帆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第12頁、第1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8頁、第194頁、第20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再者,證人林岱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附近的居民都跑出來外面看。跟被告發生車禍後,我人往前飛,朱雨柔好像壓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朱雨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有一個住旁邊理髮廳的人說在樓上有聽到車禍碰撞聲音,有出來看,發生碰撞的聲音蠻大聲的,附近的居民有跑出來看。發生車禍後,機車滑行一段距離,我就小小飛起來,跌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證人鄭修帆到庭證稱:被告汽車與證人林岱沂機車兩車碰撞聲音很大,發生車禍後,附近的居民都跑出來看。被告與林岱沂的車發生碰撞後,林岱沂的機車有滑行,他跟朱雨柔人都飛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顯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證人林岱沂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應有相當之強度,當下力道並非輕微,騎乘機車之騎士及乘客應難有毫髮未傷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發生碰撞後,林岱沂與朱雨柔有稍微飛起來到我的擋風玻璃、引擎蓋,然後摔倒在地上,我想他們應該是會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既知肇事,且從雙方車輛撞擊力道、告訴人二人碰撞後倒地情形,可預見告訴人二人已因交通事故應會受傷乙情,卻未施予任何援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則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情事,已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看到對方人很多,同行的人又開啟機車置物廂拿東西,以為是遇到假車禍云云。惟證人林岱沂、朱雨柔、鄭修帆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同行的總共有三台機車,但車禍發生時,林岱沂是第一台機車,鄭修帆是第二台機車,最後一台機車抵達現場前,被告已經開走了,所以騎乘最後一台機車的兩名友人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當時路上除了林岱沂、鄭修帆騎乘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機車。車禍當時,現場只有林岱沂、朱雨柔、鄭修帆跟被告4人,是被告開車離開現場後,才有民眾出來圍觀,且都沒有人打開機車置物廂,也沒有人攜帶棍棒或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6頁、第199頁至204頁)。審酌證人林岱沂、朱雨柔、鄭修帆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看到對方人數眾多,又開啟機車置物廂,以為是假車禍云云,已難採信。加以,一般常見之「假車禍、真詐財」案件中,蓄意被撞之人無非藉由自己身體所受輕微傷害,冀圖獲取高額之民事損害賠償,方能從中牟利;然證人林岱沂、朱雨柔、鄭修帆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車禍發生後沒有跟被告說甚麼話,或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6頁、第202頁),被告亦供稱:沒有聽到對方說甚麼話或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當時,既未見任何聲稱自己受撞之人上前索賠,且證人林岱沂、朱雨柔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車發生撞擊,其二人往前飛落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已如前述,亦顯與一般發生假車禍之情節有別。況被告自承當日有攜帶手機、車禍發生後在市區繞行約1小時才返家(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苟懷疑本件係有人故意製造假車禍詐財,大可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或將車輛開至警局,以確認車禍之真偽,釐清責任歸屬,然其竟逕自駕車離去,核與情理有違,足認被告此部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性質上屬於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其事後是否有再行回頭至肇事現場,僅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問題,並未影響其於肇事後駛離現場,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既出於逃逸之故意而離去現場,已如前述,縱如其所稱於車禍發生後約30分鐘後返回車禍現場察看(見本院卷第210頁),亦無解於被告肇事逃逸故意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一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查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先請我太太去警察局備案,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我下班後再去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甚明,且經本院依電詢承辦員警結果:本件是由鄭修帆報案車牌查到車主,車主即被告太太有自動到案說明,她說案發當天駕駛人是她先生,才知道車子是被告開的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1頁)在卷可查,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仍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審酌:⑴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是次要過失;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⑷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⑸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和解,然因賠償金額不一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⑹自承:高中畢業、已婚、扶養三名小孩、其中一名小孩有中度發展遲緩、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1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