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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仁智林正雄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鎰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鎰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鎰閎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S-60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鐵大道與埤竹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胡瀞文駕駛牌照號碼1569-N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高鐵大道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挫傷、胸及腹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竟未實施救護,逕自棄車步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則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按:於警詢時。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之自白、告訴人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積極證據。然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以:「A車是我朋友馬子棋所駕駛,當時我另一名友人林政坤坐在副駕駛座,我則坐在後座,A車上共有3人。而馬子棋駕駛A車與B車發生撞擊後,馬子棋就叫我和林政坤一起逃逸,我們3人就奔離車禍現場。隔沒幾天,因馬子棋央請我頂替車禍犯罪,還簽了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本票及提出個人證件給我供作擔保,我才會向警方自白車禍當時A車是我駕駛的。」等語置辯。經查:

(一)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104年5月11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嘉義市高鐵大道與埤竹路交岔路口處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臉挫傷、胸及腹壁挫傷、雙膝挫傷,A車之駕駛人隨即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供證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天主教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4年5月12日、14日、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循(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4頁),首堪認定。

(二)經勘驗案發時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內容為:「1、05畫面:於22時23分24秒時,畫面右上角出現三名男子。

2、05畫面:於22時23分33秒時,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往畫面左上角離開。

3、05畫面:於22時24分10秒時,另兩名男子走向停車場,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提著一套衣服(以下稱該名男子為A男,另一名男子為B男)。

4、05畫面:於22時24分54秒時,B男先臉朝著畫面右上角查看,之後又於25分18秒時A、B兩男均臉朝向畫面右上角查看。

5、05畫面:於22時25分39秒時,B男從A男斜背包中拿出手機撥打電話。

6、05畫面:於22時26分10秒時,B男通話結束後,將手機放回A男斜背包中,之後A男、B男兩人走向畫面右下角。

7、06畫面:於22時26分52秒時,A男及B男沿停車場旁道路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6頁至第267頁),足證被告所稱A、B車相撞時,A車上共有被告、馬子棋、林政坤共3人等情,委屬實情。

(三)據證人馬子棋於審理時供證:「於104年5月11日晚上,由我駕駛A車,綽號『阿坤』的男子坐副駕駛座,被告則坐在後座,而A、B車相撞後,因為我沒有駕照,就趕緊棄車逃逸。事後,我請被告幫我頂罪,我有簽15萬元的本票與被告供作擔保,我簽本票時,我朋友傅萬志也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5頁);證人林政坤於審理時供陳:「於104年5月11日晚上,馬子棋駕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於A、B車相撞後,馬子棋就叫我與被告跑,我們3人就逃逸現場。之後被告有打電話請朋友來載我與被告。」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互核一致,可認被告所稱A車之駕駛人為馬子棋乙事,應屬有據。

(四)依證人傅萬志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均住我叔叔家,嗣於104年5月11日晚上,被告因發生車禍,打電話叫我開車去載被告及林政坤,我即開車載回被告及林政坤,隨後我又接到馬子棋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就再開車去載回馬子棋。之後某日,被告與馬子棋在我叔叔家中客廳商談,因為我人在旁邊,所以有聽到馬子棋請被告幫忙頂替這次車禍犯罪,馬子棋還簽了15萬元的本票與被告作擔保,被告就將本票放進我叔叔家櫃子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0頁),再參之警方確於證人傅萬志叔叔家中查扣發票人為證人馬子棋、金額5萬元之本票3紙,及證人馬子棋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情,有卷附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58頁),顯見被告所稱證人馬子棋央請被告頂替本案車禍犯罪,並簽發15萬元本票及提出個人證件與被告供作擔保等節,確有其事。

(五)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關於車禍情節之筆錄後,內容為:「員警:你與車主是何關係?是買賣關係而已?被告:買賣關係。員警:你當初是如何發生的?被告:我,算我...員警:我拿現場圖給你看。這邊往市區的啦!被告:嘿!員警:從中間這樣過來嘛!被告:嘿!員警:你這樣要左轉嘛!是這樣意思!被告:嘿!員警:你是往太保那邊過來的嘛!被告:我往太保這邊過來。員警:駛向東要左轉往埤竹路這裡!被告:嘿!員警:喔!這加油站在這裡!被告:嘿啊!員警:啊!你當中過來如何發生的?被告:算我在這裡,算紅綠燈嘛!員警:你那時候是什麼燈?被告:算說我們違規。員警:你那時候是紅燈嗎?被告:沒!那時候是算...員警:綠燈。被告:三段式的嘛!前面才左轉!算右轉!員警:喔!你那時候走是直行跟右轉箭頭而已嗎?被告:嘿!變成我要左轉!員警:沒有左轉箭頭這樣子!被告:嘿!我給它左轉!員警:你給它左轉!被告:嘿!員警:它是要等一個紅燈結束就有一個左轉箭頭才可以過?被告:嘿!它算前面...員警:你紅燈就直走到右轉,還沒左轉綠色的箭頭的時候,你就過去了,你就左轉了!被告:嘿!(被告稱要打電話給車主,告知要將車輛送到車行估價車輛修理費用,此部分因未登載於筆錄上,故省略)員警:到事故地她在慢車道撞到?被告:嘿!員警:她在慢車道沒有錯?被告:嗯!員警:啊!你當時有沒有打左邊方向燈?被告:我們...員警:忘記了嗎?被告:沒有啊!我左轉轉過去有沒,它還有一段啊!員警:打方向燈沒?對!我說有打方向燈嗎?被告:有啊!員警:有!被告:嘿啊!員警:那當場現場如何處理?棄車,車丟著人,啊!你是往那邊跑?被告:往加油站那邊啊!員警:往高鐵大道的慢車道,往市區就對了啦!被告:嘿!員警:啊!你是會慌張嗎?被告:會怕!員警:因此都沒有等我們過來處理,就任意離開這樣子!被告:嗯!員警:你是用跑的,還是用走的?被告:用走的。員警:你沒有在現場,棄車逃逸現場,因為會怕就對了?被告:嘿!員警:你要離開有經過對方的允許嗎?被告:沒有。員警:有留給對方連絡資料嗎?都沒有嗎?被告:嗯!員警:你有幫人家報案嗎?通知救護車?被告:(搖頭)員警:沒啦喔!你本身有坐救護車去就醫嗎?你有坐救護車嗎?被告:沒。員警:沒啦。你要跟這個車撞到那個時候,要撞到時知道嗎?還是撞到才知道?你和對方這個車要撞到那時候知道嗎?那個距離知道嗎?被告:距離喔?員警:嗯!那個距離!被告:沒!因為我們要拼,算我們知道她這樣子過來嘛!我們已經這樣過去了嘛!員警:想說會過嘛!被告:想說會過!員警:等於要撞到的那個距離你不知道?被告:嘿!員警:啊!也想說不會撞到!被告:嘿啊!員警:啊!你時速後來多少?時速後來怎樣?被告:嗄!員警:時速後來怎樣?被告:時速忘記了!警員:大約啦!你就看10至20、20至30、30至40、40至50?被告:6...,大約6、50而已吧!警員:啊!有沒有邊開車邊打行動電話?被告:嗄!警員:有邊開邊打行動電話嗎?被告:沒!警員:啊!本身沒有駕照嘛!被告:嗯!警員:你有機車的...,也沒有機車的嘛!被告:沒!警員:當時有沒有喝酒,要規避刑責嗎?被告:沒!警員:你車ZS-6091,那一個部分去撞到?被告:她算給我們撞到,算撞到副駕駛座那邊。警員:肚子邊?被告:嘿!警員:右邊嘛喔!被告:嘿!警員:相片給你看喔!右側車身啦喔!被告:嘿!警員:等一下,你看,右側車身沒有錯?被告:嘿!警員:你有就醫嗎?被告:就醫?警員:嗯!你有給醫生看嗎?你當天...,就醫嗎?被告:有啊!警員:當天喔!被告:不是,隔天,因為沒開。警員:我事後自行前往中醫診所...被告:嘿!警員:那算是診所嗎?被告:它算是整骨的。警員:它那個要怎麼寫?傳統中醫啦喔!被告:算中醫阿!警員:中醫,這要叫什麼?中醫...被告:整骨。警員:中醫,對!全名要怎麼寫?我自行前往傳統中醫被告:就診。警員:好啦!中醫診所,中醫什麼...被告:中醫診所,它那個寫診所而已。警員:診所嘛!被告:嘿啊!診所啊!警員:中醫診所啦喔!被告:嗯!警員:啊!你有診斷證明嗎?被告:它那個沒有,它那個整一整而已,它那個健保卡什麼都不用。警員:你本人有要提出任何告訴嗎?被告:沒!警員:沒有啦喔!沒有要提出任何告訴嘛!被告: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時,陳述內容多半不能肯定,且陳述情節亦不能連續,須賴警員提示照片及現場圖供被告觀看,被告始能陳述事件始末。復觀乎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韋辰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詳敘「警員於第1次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前,均有先提示照片、現場圖與被告觀看,使被告接受詢問時即知悉現場情形及車輛相關位置,因此能在筆錄上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及逃逸方向。」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於警員詢問時,係依憑警員提供之照片及現場圖,方能拼湊車禍事件經過,顯與常人駕車發生車禍時,可依自己之親身經歷完整、連續、肯定陳述事件經過情節,大不相同,可證被告所稱係因證人馬子棋央求頂罪,並簽發本票、提供證件供作擔保,被告才會向警方自白車禍當時A車為自己駕駛等情,當屬實在。

(六)又檢察官出證之告訴人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積極證據,雖可證明案發時,告訴人因A、B車相撞而身傷之事實,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A、B車相撞後,我只看到含被告在內的3個男生一起跑離現場,並沒有看到是誰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認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亦無從間接推論A車為被告所駕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而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職權告發部分:本院審理後,發覺證人馬子棋之友人蔡崴森(年籍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就被告頂替證人馬子棋犯罪乙事,有教唆之嫌疑,而涉有教唆頂替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於被告所涉頂替、證人馬子棋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是無另行告發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