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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慧娟李依達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町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町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町翼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港路與竹子腳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管制北港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以指示該行向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貴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於管制竹子腳路南北向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後,起步欲沿竹子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陳町翼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黃貴美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致黃貴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之傷害。詎陳町翼明知已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貴美為必要救護處置或報警處理,經位在上開事故地點旁之鑫瑞豐汽車板金修護廠員工謝達津及黃貴美要求後,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資料,其即於未徵得黃貴美之同意下,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黃貴美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町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陳述(告訴人黃貴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達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並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是綠燈直行,時速至多約2、30 公里,且是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頭撞伊騎乘之甲車右後側車身,伊沒有過失;當時伊有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告訴人均稱不需要,伊因為有事才先離開,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北港路與竹子腳路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管制北港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紅燈,以指示該行向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於管制竹子腳路南北向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後,起步欲沿竹子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從竹子腳過來,在路口停等紅燈,變成綠燈後伊起步騎往高鐵大道往魚市方向,被告闖紅燈過來撞到伊,伊有問被告為何闖紅燈撞伊,被告有承認,並稱其在找果菜市場,沒注意才撞到伊,伊人、車倒地,被告還說如果叫救護車來事情就嚴重了,當時伊頭有受傷,手臂、臉有流血,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是在場的修車廠員工謝達津要求被告留電話號碼,被告才將電話號碼留給謝達津,後來被告的電話都打不通等語(警卷第 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核與證人謝達津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當天伊在修車廠門口割草,聽到碰撞的聲音就抬起頭來看,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倒下去,伊就過去幫忙告訴人將機車牽起來,告訴人的行向是要往魚市的方向,被告是要往交流道的方向,告訴人在起步時遭被告闖紅燈撞到的,告訴人當時也有問被告為何闖紅燈,被告稱其在看魚市那邊,後來說要叫救護車時,被告就說如果叫救護車事情就嚴重了、就麻煩了,後來被告就離開了,是伊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被告並無主動留聯絡方式,告訴人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被告說要去前面的檳榔攤找人,但後來打被告的電話就沒有接了,被告自己也說其在看魚市沒有注意到騎車的安全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99至108 頁),由證人謝達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所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查及本院就相關情節仍能清楚描述,又參以證人謝達津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認其與告訴人、被告間均無特殊情誼、恩怨,當無故意偏袒告訴人、誣指被告犯罪而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反之,其於偵查及本院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被告涉案之證言,如係任意誣指被告,則需另行背負刑法偽證重罪之罪責,益徵證人謝達津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謝達津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應值採信。本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 19頁反面),又告訴人在上開交通事故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有104年12月8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警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經前揭醫院診斷之各傷勢,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是要去北港路找新的水果市場,伊沿北港路機車道行經事故路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伊是注意左側是否有水果市場,沒有注意到前方或右側之狀態,是直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才知道,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243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明白可知(警卷第 15頁),被告騎乘甲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前方視線無任何遮蔽或阻擋,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確認前方交岔路口之路況,佐以雙方當時行車動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過失傷害等語(本院卷第 243頁),足認被告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之乙車發生碰撞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伊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過來,其乙車車頭撞到伊騎乘之甲車之右後車身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可知(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前車頭並無損壞,而係其左側車身接近腳踏板處損壞,且被告騎乘之甲車右後車身亦未見有損壞之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機車是左腳踩的地方被被告的機車撞到等語(本院卷第 273頁);證人謝達津於本院證述:被告的機車應該沒有倒地,是告訴人的機車往其右邊倒地,照理是撞到告訴人腳踏板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相符。又苟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之乙車前車頭撞到其甲車右後側車身,依常理應係被告騎乘之甲車應會因車身右側受到撞擊而往其行向之左前方傾倒、滑行,且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應會有受損之情形,而告訴人騎乘乙車應會因其車速不快且發生碰撞而停止,理應係被告所受傷勢較告訴人嚴重,然本案車損及體傷之情形業如前述,且現場亦無任何刮地痕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並無受傷等語(警卷第 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狀況不符,尚難憑採。再酌以事故地點為北港路與竹子腳路之交岔路口,北港路為雙向各 3車道,並設有機車道,而竹子腳路為雙向單線道,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堪認行經北港路之車流量遠多於行經竹子腳路之車流量,亦可知於日間沿竹子腳路闖紅燈行經北港路,其危險性明顯較沿北港路闖紅燈行經竹子腳路為高,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60歲之婦人,反應應較中壯年之人為慢,且系爭交岔路口為其日常工作往來必經之路,路口車輛很多,沒有綠燈絕對不能通過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尚難想像告訴人有不顧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之危險,而闖紅燈橫越北港路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有悖,並不足採。

⒋按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

五、(一)亦規定明確。被告於事發時為31歲、領有適當駕照、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故其上開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⒌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騎乘之甲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一情,業如上述。準此,若被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是綜合本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前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即屬告訴人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另辯稱:當時告訴人並無戴安全帽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戴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 277頁),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告訴人有戴安全帽(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未留在現場逕自騎車離去(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未通知救護車或報警,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撞到伊後,沒有告訴伊其叫什麼名字,被告就說要離開,在謝達津說要叫救護車時,被告說如果叫救護車事情就嚴重了,伊並未同意被告可以離開,是伊及謝達津要求被告留電話,被告才留給謝達津的,但後來被告的電話都打不通也不接等語(偵卷第1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證人謝達津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當時被告有說如果叫救護車來事情就嚴重了,而且說要叫救護車也是伊說的,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是說要去前面的檳榔攤找人,後來打被告的電話,被告都沒有接,是伊要求被告留電話的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則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知告訴人已於本案事故中受傷,卻未加救護、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是告訴人說不用,伊有留資料給告訴人,伊是因為有事才先走,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在場目擊者謝達津表示要叫救護車時,向謝達津及告訴人表示如果叫救護車來,事情就嚴重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達津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對方說她有要叫救護車、報警,你說不要,有何意見?」,被告僅表示:「是她來撞我的」(偵卷第17頁反面),對此亦無否認或辯解,且衡諸常情,本案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若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詢問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則四肢及頭部受有多處傷勢之告訴人豈會表示不需報警或叫救護車之理?再被告自承:當日為星期日,沒有什麼貨物進入舊市場,老闆叫伊有空去看看新的水果市場在哪裡,所以伊才到事故地點附近找新的水果市場,伊有個朋友在北港路上開檳榔攤,伊是要去問友人水果市場的地點等語(本院卷第 241頁),由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於案發當日係因無工作可處理,有空閒時騎車沿北港路尋找新的水果市場之確切位置,顯見其當時並無迫切重要之事待處理,而一般人偶遇交通事故後,責任之釐清及傷者之救護係首要之務,如非有較處理交通事故更為急迫之事須親自離開現場前往處理,何須於員警尚未到達現場、未得發生事故之對造同意,即急於離開現場,被告此舉顯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要求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相違。又被告固有於事發後經謝達津之要求,而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謝達津及告訴人,惟事後謝達津、告訴人撥打該門號均無法聯絡上被告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達津證述如前,且系爭門號係被告之前女友所有,而非被告本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謝達津表明其真實姓名(參本院卷第105頁、第274頁),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後雙方自行離去,事後也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伊也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警卷第 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天員警打伊手機號碼,伊沒有接到,是過了1、2天伊才去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 242頁),參以被告於離去前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提供個人資料予告訴人,縱使被告有留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如被告不接聽電話,則處理之員警仍須按照門號資料詢問門號登記名義人,再由門號登記名義人提供其他線索釐清駕駛人,並非能立刻知悉肇事人為何人,綜覈各情,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較本案待處理之交通事故更迫切重要之事須處理,卻於事發後未留下完整之個人資料,僅留下非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急於離開現場,復未返回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甚且於當日員警撥打被告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均無法聯繫上被告,其於案發 2日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難認其於肇事後主觀上無逃逸之意圖。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車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並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有無過失、情形如何,屬其有無過失傷害刑責之問題,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騎乘甲車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問過失情形為何,被告均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不得逕自判斷告訴人傷勢無礙,即擅自離去;詎被告竟於認識其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客觀情節後,猶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於肇事後逃逸,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 7頁及反面),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尚非嚴重,另審酌事故地點為嘉義市北港路與竹子腳路交岔路口,事故時間係上午11時43分許,且案發後事故地點旁之鑫瑞豐汽車板金修護廠員工謝達津隨即抵達現場提供協助乙情,亦據證人謝達津證述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 100頁),雖被告於肇事後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然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告訴人陷於無人救護之情形,此與肇事致人受傷嚴重、告訴人無法即時獲得旁協助救護之情形相較,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即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主要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但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在審判過程中,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情節,未見對本案告訴人表示歉疚之犯後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受僱在水果市場擔任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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