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⑶曾有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酒駕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