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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4號

頂替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崴森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崴森教唆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崴森因其友人馬子棋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上10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鎰閎、林政坤,沿嘉義市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埤竹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尚不得左轉即冒然左轉。適胡瀞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瀞文受有臉挫傷、胸及腹壁挫傷、雙膝挫傷、腦震盪、胸腹部鈍傷、眩暈等傷害。馬子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胡瀞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馬子棋涉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罪確定)。詎蔡崴森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馬子棋隱避而由蔡鎰閎頂替之犯意,於當晚近12時許,在嘉義巿四維路「快樂1300KTV」,約定給付蔡鎰閎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教唆蔡鎰閎出面頂替馬子棋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案件,並由馬子棋教導蔡鎰閎如何應答;蔡鎰閎(所涉頂替罪嫌已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受蔡崴森唆使後,即基於意圖使真正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馬子棋隱避而由蔡鎰閎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嘉義巿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佯稱其係肇事者而頂替犯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據蔡鎰閎上開自白與胡瀞文之指訴,認蔡鎰閎觸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4156號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下稱前案)審理,於審理程序中,蔡鎰閎為求保障,曾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友人傅萬志位於嘉義縣○○○○○里0鄰○○000號之3住處,要求馬子棋簽發1紙15萬元之本票,惟蔡崴森、馬子棋均未依約給付蔡鎰閎15萬元報酬,蔡鎰閎始向承審法官供出上情,嗣經嘉義地院審理結果,認蔡鎰閎確非肇事者而判決無罪確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崴森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伊對於頂替之經過並不清楚,發生車禍後,證人馬子棋、蔡鎰閎至「快樂1300 KTV」找伊,當時證人馬子棋稱係由證人蔡鎰閎開車,但他們逃離現場,因為車上有詐騙集團使用之偽造證件,伊告知證人馬子棋與證人蔡鎰閎回去和被害人把事情處理好。車禍發生後約1星期的時間,與證人馬子棋碰面時,證人馬子棋有提及證人蔡鎰閎有另案通緝不敢去警局自首,該次後即未再與證人馬子棋碰面。直至104年6月間,伊與證人馬子棋曾一起出庭,伊詢問證人馬子棋為何渠等之車禍案件會扯到伊身上,證人馬子棋當時說反正已經被抓了,開庭時再澄清係證人馬子棋開車就好。本案應係伊於另案供稱證人馬子棋與證人蔡鎰閎涉犯詐欺案件,渠等對伊有所不滿而陷害伊云云。惟查:

(一)證人馬子棋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乙節,業經證人馬子棋、蔡鎰閎證述綦詳(參本院交訴66卷一第 121至123、231至24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104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在卷可稽(參交查卷第34至37頁,他卷第2至7頁)。又證人蔡鎰閎於 104年5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嘉義巿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佯稱其係肇事者而頂替犯罪等節,亦有證人蔡鎰閎於前案警詢筆錄可稽(參警卷第 2至 4頁)。嗣證人蔡鎰閎於前案審理時供出上情,其所涉頂替案件,亦經本院 105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 105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

(二)證人馬子棋駕車發生車禍後,與證人蔡鎰閎於當晚近12時許,在嘉義巿四維路「快樂1300KTV」找被告商討對策,被告與證人蔡鎰閎約定給付證人蔡鎰閎15萬元之報酬,教唆證人蔡鎰閎出面頂替證人馬子棋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案件,並由證人馬子棋教導證人蔡鎰閎如何應答等節,業經證人馬子棋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4年5月11日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蔡鎰閎及綽號阿坤之人,發生車禍後因伊並無駕駛執照便與證人蔡鎰閎逃離車禍現場,伊決定請證人蔡鎰閎頂替,有與「發哥」討論。「發哥」名字是蔡威森(音譯),只知道是嘉義人。「發哥」說可否請證人蔡鎰閎幫忙頂替,伊便告知證人蔡鎰閎伊沒有駕照,請證人蔡鎰閎幫忙頂罪,證人蔡鎰閎也答應。嗣於104年8月間,有簽立本票予證人蔡鎰閎。伊當時與被告均在詐騙集團工作,被告算是伊的上手等語(參本院交訴66卷一第231至248頁);另於本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前案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正確,車禍發生當晚,伊與證人蔡鎰閎一同搭計程車至嘉義市1家唱歌的店找被告。被告當場表示請證人蔡鎰閎幫伊頂替,被告亦稱會提供一筆錢幫忙和解。當天講完後被告有再請我跟證人蔡鎰閎講一次頂替的事情,後來證人蔡鎰閎始請伊簽立本票,並非車禍當天就簽好本票等語(參他卷第22至24頁)。另證人蔡鎰閎於前案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時亦稱:104年5月11日車禍發生時是由證人馬子棋開車,是證人馬子棋要伊出面頂替。被告是伊詐騙集團的頭,15萬元也是被告說的。當時會出來頂替是因為被告的建議,原本被告說後續他們會處理,結果都沒有處理,也沒有給付15萬元等語(參本院交訴66卷一第161頁,卷二第67、162頁);另於本案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晚伊與證人馬子棋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快樂1300KTV」找被告,當場被告要伊出面幫證人馬子棋頂替。之後證人馬子棋有再找伊談過1次頂替的事等語(參他字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車禍當天因車內放置詐騙集團的偽造證件,且偽造證件上的照片是證人馬子棋,也是證人馬子棋去領錢,怕被查獲,因此車禍發生後伊和證人馬子棋去「快樂0000KTV」找被告。被告是伊與證人馬子棋的上手,且車內偽造證件都是證人馬子棋,而車禍當時伊在加油站有被拍到,因此被告要伊出面頂替,和解的金額由被告支付,但後來被告並未支付,因此才將事情的原委說出來。車禍發生當晚講到頂替是被告、證人馬子棋及伊在場,後來簽本票時只有證人馬子棋和伊在場,被告並不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互核證人馬子棋與證人蔡鎰閎歷次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審理所為之證述,均就104年5月11日車禍發生當日,渠等搭乘計程車至「快樂1300KTV」找被告,被告要求證人蔡鎰閎出面承認車禍當時係由證人蔡鎰閎駕車,且當時約定以15萬元和解,由被告支付,嗣後證人馬子棋與證人蔡鎰閎曾再討論1次頂替之事情,並簽立15萬元本票等節證述綦詳。另參酌證人馬子棋於前案作證時證人蔡鎰閎在場,證人馬子棋並未就案發當日至「快樂1300KTV」找被告之過程詳述之,而至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分別訊問時,證人馬子棋與證人蔡鎰閎就案發當日晚間搭乘計程車至「快樂1300KTV」,及被告要求證人蔡鎰閎出面頂替,嗣後證人馬子棋有再與證人蔡鎰閎討論頂替情事,並簽立15萬元本票等節,分別證述如前且大致相符。而訊問當時,證人馬子棋係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蔡鎰閎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提解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顯見上開證人亦無串證之可能,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再被告亦自承證人馬子棋、蔡鎰閎至「快樂1300KTV」找伊時,有告知伊車禍發生時車上方有詐騙集團使用之相關證件等語(參本院卷第236頁),而上開證人亦證稱車禍當時車上有詐騙集團之相關偽造證件,且上面貼有證人馬子棋之照片,又被告與上開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為上開證人之上手,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則為免詐騙集團遭查獲,被告與證人等商議由證人蔡鎰閎出面頂替證人馬子棋,亦無悖於常情,亦徵被告確有使證人蔡鎰閎出面頂替之動機。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清楚上開證人蔡鎰閎出面頂替之經過,車禍發生當時證人馬子棋、蔡鎰閎至「快樂1300KTV」找伊時,伊僅告知渠等將事情處理好,並無教唆證人蔡鎰閎出面頂替云云,而證人馬子棋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所涉車禍案件,及後續衍生之頂替案件,與被告無關,伊在前案審理時亂講的,至本案偵查中因為之前已經講錯因此才會繼續稱與被告有關。審理中因為已經過多日沈思,認為不該牽扯其他人,因此決定說出實情云云(參本院卷第172至178頁),然證人馬子棋於偵查中就被告教唆頂替之情節已詳為證述,且與證人蔡鎰閎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馬子棋對於為何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所述一致,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亦未能為合理之解釋。顯見證人馬子棋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證人林家正亦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去過幾次「快樂1300KTV」,也認識證人馬子棋,但只在釣蝦場見過1次面,伊不認識證人蔡鎰閎。伊並不清楚證人馬子棋發生車禍之經過,也不清楚是否有頂替之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則證人林家正既稱其並不清楚事情發生之經過,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雖又辯稱應係因伊供出證人馬子棋、蔡鎰閎涉犯詐欺之案件,渠等懷恨在心,始故意誣陷伊云云,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於104年6月間遭查獲,而證人馬子棋於104年11月19日前案審理時證稱:綽號「發哥」之人叫蔡威森(音譯),年約30歲,只知道是嘉義人其餘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交訴66卷一第239頁),足見證人馬子棋於前案作證時,對於綽號「發哥」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係經前案審理中函詢相關檢調單位始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參本院交訴66卷一第374至378頁),則倘若證人馬子棋於前案係為誣陷被告,當提供被告之明確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方符常情,而證人馬子棋僅提供綽號「發哥」及音譯之「蔡威森」,是否確有誣陷之意,尚難遽為論斷。且證人馬子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已如前述,倘若證人馬子棋確係為誣陷被告,始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馬子棋於本院證述時,即可明白解釋係因被告供出其涉犯詐欺罪嫌,故對被告不滿,始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亦較能使法院相信其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然證人馬子棋於本院審理時就前後證述不一部分僅含糊其詞,對於與被告間有心結而誣陷等節隻字未提,亦徵證人馬子棋並無誣陷被告之意。故被告辯稱係遭證人馬子棋、蔡鎰閎誣陷顯屬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 1項之教唆犯頂替罪。又被告係教唆他人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爰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教唆證人蔡鎰閎頂替證人馬子棋之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未婚,有1名子女,由女方照顧,經濟狀況不好(參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