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弼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一律師
- 被告
- 陳詹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詹秀琴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順弼之父陳仙童,與陳阿享、陳次郎共有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渠等為土地使用問題,屢起紛爭,詎陳順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白天某時許,手持鐮刀等工具,接續砍除上開地號上,陳阿享、陳次郎所種植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植物及圍籬,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阿享、陳次郎。
㈡ 嗣於當(26)日下午5 時許,陳阿享獲悉上開地號土地上植物遭陳順弼剷除,即與胞弟陳耿堯前往現場查看,詎陳順弼可預見如施以蠻力推阻他人機車之擋風玻璃,可能損壞該擋風玻璃,仍基於前開毀損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多次大力推阻陳耿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擋風玻璃,欲將陳耿堯推離開現場,而致陳耿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耿堯。
二、案經陳阿享、陳次郎、陳耿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阿享、陳耿堯、告訴代理人陳國書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17 號,下稱「本院卷」,第298-300 頁),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順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鐮刀砍除香蕉樹,並於告訴人陳耿堯騎乘機車到現場時,以手將陳耿堯機車往外推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告訴人之犯意,伊以為香蕉為證人陳丁福所種植,不知道為陳次郎所種植,只是因為防颱準備才砍除香蕉,且伊沒有毀損告訴人陳阿享所指稱之桑樹等農作物;伊是因為告訴人陳耿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但仍騎乘機車進入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並企圖衝撞伊,伊才將告訴人陳耿堯機車往外堆,伊是不小心並沒有毀損陳耿堯機車擋風玻璃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陳阿享、陳次郎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07 、223-235 、250-253 頁),且經證人陳丁福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6-199頁),並有聲明書影本、調解筆錄、切結承諾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107 年1 月5 日嘉上地登字第1070000130號函檢送本縣○○市○○段00○0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上地登一字第39210 號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 號處分書、告訴人陳阿享手繪植物位置圖、被告陳順弼提供之監視器錄影記憶卡1 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陳順弼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本院106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及現場、街景照片67張在卷可稽(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25762號卷,下稱「警卷」,第28-38 頁;105 年度核交字卷第3037號卷,下稱「核交卷㈠」,第32-36 、58頁;106 年度核交字卷第639 號卷,下稱「核交卷㈡」,第10-21 頁;本院卷第49-50 、55-63 、101-105 、107-109 、111 、113-119 、160-167 、265-275 頁),足認被告陳順弼確有毀損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間前即屢因系爭土地使用問題,迭生糾紛,雙方並且為此纏訟已久,此有聲明書影本、調解筆錄、切結承諾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 號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104 號判決等件存卷足稽(見核交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107-109 、113-118 頁)。
⒉且陳仙童曾以告訴人身分,由被告陳順弼擔任告訴人代理人,對於本案告訴人陳次郎、陳阿享提出告訴,告訴之內容略以:陳次郎自不詳時間起,在陳仙童址設嘉義縣○○市○○里0 鄰○○00號之房屋旁土地上,種植一批香蕉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容任其所種植之香蕉樹橫生,而未定期修剪,致該香蕉樹幹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許,因風吹拍打所有位於上址之房屋屋簷及牆壁,陳仙童所有位於上址之房屋屋簷及牆壁因而凹損令不堪使用;且陳仙童係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被告陳阿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上,擅自豎立塑膠管復以漁網圍住,並在其圍住之範圍內種植作物,以此方式竊佔陳仙童所有之上揭土地。而認陳次郎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陳阿享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56 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8 頁),顯見被告陳順弼對於告訴人陳次郎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告訴人陳阿享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種植農作物,並非不知。
⒊證人陳丁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系爭土地內種植香蕉,但核交卷㈠第32頁Google衛星圖裡面的香蕉不是他種的、核交卷㈠第43頁照面內的香蕉也不是他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證人陳丁福亦證稱系爭土地上除了伊曾種植香蕉外,另有其他非伊所種植者,參以告訴人陳次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7 頁),再就上開被告陳順弼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陳次郎提告指述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陳順弼確有砍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次郎種植之香蕉。
⒋又被告另有剷除告訴人陳阿享種植之農作物及圍籬,除據陳阿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35 、250-253 頁)外,並有現場剷除之前、後照片(警卷第28-38 頁;核交卷㈠第32-36 頁;本院卷第101-105 、111 、268-275頁),足以對照、勾稽原委,再細繹上開陳順弼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陳阿享提告指述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陳順弼確有剷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阿享種植之農作物及圍籬。
⒌另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被告雖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陳耿堯,使告訴人陳耿堯人車往後退離系爭土地之柏油路上,其應可認識在對方無意往後退的情況下,如自己持續向前推擠,可能會進一步產生更劇烈之衝突,而造成告訴人陳耿堯身體傷害(惟本件並無造成體傷)或財物損失。因此,在此衝突過程中,遭推擠之告訴人陳耿堯,倘若發生跌倒受傷(惟本件並無造成體傷)、物品毀損,均不應排除在被告陳順弼可預見的範圍之外。準此,本案告訴人陳耿堯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陳順弼推擠下,其上開機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不堪使用,有擋風玻璃破損照片1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預見,且容任該等事實發生,是依前述刑法規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⒍雖被告陳順弼辯稱:當時乃係陳耿堯要衝撞伊,伊才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耿堯將機車騎到系爭土地時,業已停車後,被告陳順弼方才從香蕉田走出系爭現場伸手加以推擠告訴人陳耿堯,並無該機車衝撞被告陳順弼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被告陳順弼所提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並製有106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含擷取照片)1 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卷㈡第10-21頁;本院卷第49-50 、55-63 頁),並不具備上開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要件,應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順弼前開所辯,乃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順弼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順弼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順弼乃係於同日內,接續毀損上開農作物,其各該行為之數個舉動間,因時間緊接,且場所未變,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陳順弼以一法律上行為毀損告訴人陳阿享、陳次郎所有之農作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陳順弼所犯上開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順弼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順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順弼對於非其所有之告訴人農作物,未經告訴人陳阿享、陳次郎之同意,擅自以鐮刀等工具砍除,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又對告訴人陳耿堯之機車,以徒手損壞其擋風玻璃,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陳順弼犯後為否認答辯,本案起因於土地糾紛遂衍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參酌告訴人等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陳順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有本院調解情形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另衡以被告陳順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日前搬至臺中居住,經常回至嘉義等生活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暨其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陳順弼使用之鐮刀等工具,並未扣案,雖為供作毀損農作物之物,然被告陳順弼供稱為家人所有,係父親或母親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本院考量既未扣案,且一般鐮刀乃係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專供毀損他人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順弼所有,又非違禁物,且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及耗費無謂司法資源,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陳順弼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順弼見告訴人陳阿享之胞弟陳耿堯前往現場查看,故意多次大力推阻陳耿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陳耿堯之身體,欲將陳耿堯推離開現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陳耿堯進入上開地號土地,妨害陳耿堯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陳順弼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陳阿享、陳耿堯之指證及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陳耿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伊認為告訴人陳耿堯無權進入系爭土地內,才將伊推出去系爭土地內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告訴人陳阿享,有土地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67 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陳阿享獲悉上開地號土地上植物遭陳順弼剷除,乃與其胞弟即告訴人陳耿堯前往現場查看,當時告訴人陳阿享、陳耿堯先後不久到達現場,被告乃直接針對告訴人陳耿堯推阻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擋風玻璃及其身體(並未造成身體傷害),並口出:「你出去喔」、「出去」、「你不要給我踏進來,你再給我踏進來是看看,你再給我踏進來看看」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陳阿享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暨報告(含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核交卷㈡第2-6 頁),復有本院106 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內含擷取照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0 、55 -63頁),對於在旁之告訴人陳阿享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推擠,益徵被告陳順弼當時主觀上乃係以告訴人陳耿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欲將告訴人陳耿堯推出系爭土地外,因此其有無強制之主觀犯意,確非無斟酌餘地,且由上開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光碟內容以觀,被告陳順弼將告訴人陳耿堯之機車推出系爭土地後,並即停止其行為。是以,實難單憑告訴人陳順弼有推擠告訴人陳耿堯之行為,即遽認被告陳順弼有上開強制犯行。況且,縱使被告有上開毀損之行為,同難遽認被告有以此強制之意。
四、綜上,前揭強制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為此等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㈡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詹秀琴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詹秀琴與陳順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26日某時許,分持鐮刀等工具,砍除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陳阿享、陳次郎所種植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植物及圍籬,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阿享、陳次郎。因認被告陳詹秀琴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詹秀琴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阿享之證述及雙方事後對話錄音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詹秀琴固不否認為被告陳順弼之母親,並曾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回到案發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辯稱:伊當日早上到嘉義市看醫生,中午先回民雄鄉娘家,下午4 時許回到案發地點,並與親戚陳明珠、陳呂菊花聊天,沒有與陳順弼一起砍除上開農作物等語。經查:
㈠ 告訴人陳阿享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係被告陳詹秀琴告訴伊,農作物為伊所砍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依法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合先敘明。
㈡ 仔細核對告訴人陳阿享提出其在案發之後,與被告陳詹秀琴、告訴人陳耿堯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該內容乃:「陳阿享:你們兩個砍的喔?陳詹秀琴:ㄟ,我砍的。陳耿堯:你砍的,他們兩個人砍的,好,他們兩個母子砍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陳阿享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暨報告(含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核交卷㈡第6 頁)。惟查,該錄音並非毀損當下之錄音內容,乃係毀損情事發生後,告訴人陳阿享、陳耿堯得知上情前至現場,雙方談話過程之錄音內容,觀其前後詞句及雙方當事人所處客觀情境,當告訴人陳阿享質以被告陳詹秀琴:「你們兩個砍的喔?」被告陳詹秀琴刻意不說實際行為人被告陳順弼(業經本院認定成立毀損罪如前),而獨自一人扛責擔當回稱:「ㄟ,『我』砍的。」等語。稽其本意,被告陳詹秀琴究係掩護被告陳順弼,遂回以上開對話,抑或果真乃係自白不諱,均難以排除其可能性。又被告陳詹秀琴於當日確有前至嘉義市信安診所就醫,此有信安診所107 年1 月24日回函暨附件陳詹秀琴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1 月23日回函及附件詹秀琴君於105 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180 頁),足認被告陳詹秀琴確於案發當日有該就醫行程。細繹本案卷附證據資料,被告陳詹秀琴上開錄音對話,是否自白已非無疑,且縱係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或佐證,實難遽認被告陳詹秀琴涉有毀損罪責。準此,本案有關被告陳詹秀琴涉及毀損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僅單以上開簡短之事後錄音內容,便即認定被告陳詹秀琴共同涉有該毀損犯行,應認罪證不足,以免冤抑。
五、綜上各情以觀,依卷附資料固可合理懷疑被告陳詹秀琴涉及本案共同毀損犯行,然稽核本案上開證據內容,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詹秀琴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詹秀琴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毀損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詹秀琴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詹秀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 1 │香蕉 │約50棵 │陳次郎 │ ├──┼────┼────┼────┤ │ 2 │桑樹 │約5 棵 │陳阿享 │ ├──┼────┼────┼────┤ │ 3 │無患子 │ 3棵 │陳阿享 │ ├──┼────┼────┼────┤ │ 4 │綠竹筍 │ 1叢 │陳阿享 │ ├──┼────┼────┼────┤ │ 5 │寒櫻 │ 3棵 │陳阿享 │ ├──┼────┼────┼────┤ │ 6 │翼豆 │約10棵 │陳阿享 │ ├──┼────┼────┼────┤ │ 7 │蝶豆 │ 2棵 │陳阿享 │ ├──┼────┼────┼────┤ │ 8 │七里香 │約16棵 │陳阿享 │ ├──┼────┼────┼────┤ │ 9 │竽頭 │約120棵 │陳阿享 │ ├──┼────┼────┼────┤ │ 10 │月桃 │1叢 │陳阿享 │ ├──┼────┼────┼────┤ │ 11 │野薑花 │1叢 │陳阿享 │ ├──┼────┼────┼────┤ │ 12 │圍籬 │1段 │陳阿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