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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陳碧玉
被告
江啟東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江明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號、106年度偵字第4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江啟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經營塑膠加工品之製銷、塑膠成品裝配設計、塑膠加工機械、電器工具之製銷、塑膠加工品生產技術改良研究及代理前開各項產品有關廠商進出口報價、投標等業務,並由江啟東擔任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亞南公司包含監督管理亞南公司於上址所設工廠之安全設施維護在內之大小事務,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甲○○係亞南公司副廠長,負責亞南公司工廠之安全設施維護,屬從事業務之人。江啟東、甲○○均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為上開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護措施,致原罹有一腳萎縮之亞南公司作業員丙○○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亞南公司工廠內高度四公尺之二樓輸送作業平臺進行搬運成品至輸送帶作業時,不慎自該作業平臺之開口墜落地面,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長期臥床,因此引發陳舊性腦中風、肺炎、泌尿道感染、菌血症,進而發生敗血性休克死亡,致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丁○○指訴明確,並據證人陳麗足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18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4491號函及106年2月23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1667號函、現場照片、亞南公司組織圖、死亡證明書、亞南公司基本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22日(105)長庚院嘉字第378號函、106年4月24日(106)長庚院嘉字第322號函及106年5月15日(106)長庚院嘉字第377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6年4月17日(106)奇佳醫字第203號函及106年5月8日(106)奇佳醫字第24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亞南公司代表人乙○○○、被告江啟東、甲○○亦於警詢、勞動部調查或偵訊時供述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堪以認定。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啟東為亞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屬被害人丙○○之雇主,而被告甲○○為亞南公司副廠長,為實際從事作業場所安全管理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作業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害人從事搬運貨物工作時,被告江啟東、甲○○未採取在平臺上之缺口設置圍欄或令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而發生本件職災事故,是被告江啟東、甲○○均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結果亦認被告江啟東有違反上開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18日勞職南1字第1050504491號函及所附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江啟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業務上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職災事故而傷重死亡之結果,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江啟東、甲○○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啟東、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江啟東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再被告亞南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亞南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江啟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江啟東前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江啟東、甲○○,疏未注意採取安全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搬運貨物後,自高處墜落地面傷重死亡,不慎釀成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遺憾,亦使其家屬精神上感到莫大之創傷,行為實有非當,惟被告亞南公司及甲○○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亞南公司、江啟東及甲○○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等人過失程度非鉅,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告江啟東為高中畢業、被告甲○○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均不低,被告亞南公司仍正常營業,被告江啟東猶擔任經營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甲○○亦任職亞南公司副廠長,每月收入約35,000元,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均已婚,被告江啟東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檢察官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代行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求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啟東、甲○○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江啟東、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江啟東、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江啟東、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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