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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家睿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95 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保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95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於106 年2 月24日確定,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595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於106 年2 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6 頁)。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雖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於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緩刑確定之緩刑期間,即再度犯妨害性自主罪,其一再犯同質性類似之犯罪,且行為非單一,並非偶發犯罪(共8 罪),顯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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