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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子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子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孫子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0號、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6年3月1日簽署之「受刑人孫子鈞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

1、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孫子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105年3月5日晚間9時30│105年3月11日 ││ │ │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等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6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0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嘉││ │年度執字第4341號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342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過失傷害罪 │ 肇事逃逸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年2月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等 │年度偵字第7992號 │年度偵字第7992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2月27日 │105年12月27日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5年11月22日 │106年1月24日 │106年1月24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152號 │年度執字第693號 │年度執字第69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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