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薛清標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97年度執他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薛清標前為另案被告吳武雄之具保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嗣經該署檢察官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惟案件終結後,僅得由檢察官以命令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無由法院以裁定沒入保證金之餘地,故該署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所依據之裁定並非合法,且聲請人並未收到檢察官命其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該通知為其母親鍾美麗簽收,並非聲請人本人,故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對於檢察官命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檢察官命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該院既係原檢察官之所屬法院,自應認再抗告人誤用抗告名義,即作為對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責付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案件辦理。乃該院仍送由抗告法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殊嫌未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具保人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表示不服,應視為對於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雖誤以聲明異議之形式具狀,但其既已表明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應視為其係合法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他字第700號為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處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業因依法保存之期限經過而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銷燬,有本院調卷單1紙在卷可查,故無從判斷聲請人獲悉檢察官為沒入保證金處分之日期,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本案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未逾越法定期間。
四、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被告吳武雄逃匿為由,於97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97年5月2日前,將另案被告吳武雄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聲請人住所地嘉義縣○○鎮○○街00巷0號4樓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鍾美麗於97年4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其送達效力依照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形同合法送達於本人,嗣因另案被告仍未到案,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審認在案,有該案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而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97年6月18日送達「嘉義縣○○鎮○○街00巷0號4樓」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鍾美麗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未提起抗告,故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於97年6月25日確定等節,亦業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認定、解釋無訛,有該案裁定書1份附卷可佐。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此一適法之確定裁定,執行沒入聲請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自屬於法有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