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裕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263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23、48號」;第10行「1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第22行至第23行「錦一街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錦州一街37號」;第23行「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隔壁」,及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詐欺、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在無任何明確證據證明屬實,僅因懷疑租處衣物應係遭被告乙○○潑溼情形下,即持球棒與高爾夫球桿至被告乙○○租處尋釁,毆打被告乙○○成傷,殊不可取,而被告乙○○受被告甲○○挑釁,竟未能理性自持,和平處理爭議,亦出手毆打被告甲○○,造成被告甲○○頭部受傷,亦值非議,且被告二人尚未和解,賠償對方之損害,惟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二人均受皮肉之傷,傷害程度尚非重大,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但被告乙○○所受傷害較重,被告甲○○可歸責性較高,暨被告二人均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不低,被告甲○○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女友同住;被告乙○○則未婚,亦無子女,擔任機械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目前未工作尚在休養當中,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告乙○○之球棒或高爾夫球桿,雖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6樓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地院(以下均簡
稱為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
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
字第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於96年間
之嘉義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保
護管束於101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然其因於假釋
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23號及第3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1年2月
,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及
101年度上訴字第8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更助字第37號聲請撤銷其上開假釋,於102年4月16日入監
執行其殘刑9月6日,並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102年聲
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
悔改,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在其女友吳○○位在嘉義市○
○街00號6樓之11的住處,甲○○認為樓上鄰居乙○○屢次潑
水淋濕甲○○的衣物,甲○○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持1支球棒及1支高爾夫球桿,前往乙○○位在嘉義市○
○○街00號6樓12的居所按門鈴,欲與乙○○理論,乙○○開
啟大門後,雙方即因有無潑水之事發生口角,乙○○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遂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持上開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毆打乙○○之頭部、身體、
手部,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甲○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乙○○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另被告乙○○固自
白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堅決
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告甲○○,當時
被告甲○○手持攻擊性武器,伊有伸手抓住被告甲○○的手臂
,並企圖搶下被告甲○○的武器,以防止被告甲○○攻擊伊,
伊為了防禦自己不遭受攻擊所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並沒
有毆打被告甲○○的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兼被告)等2人於指述明確,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5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確有徒手毆打被告
甲○○之頭部,且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監視錄影之電子檔
案無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辯解,與事
實相悖,不可採信,被告甲○○、乙○○等2人,犯嫌均足以
認定。
被告甲○○、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甲○○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甲○○所持用之1支球棒、1支高爾夫球桿,雖未扣
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告訴人乙○○另指述被告甲○○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至其上
址居處質問其有無潑水之事,涉有恐嚇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勘驗上開監視器電子檔,被告甲○○
雖確有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到告訴人乙○○上址居處按門
鈴後,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之事實,惟告訴人乙○○開啟大
門見被告甲○○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後,並未立即進屋躲避,
反而持續與被告甲○○爭論有無潑水之事,且在被告甲○○出
手推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立即趨前徒手毆打被告甲
○○等情節,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則告訴人乙○○見被告甲○
○手持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應無心生畏懼,自未能認被告甲○
○有何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甲○○涉有何恐嚇犯嫌,故應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部份所吸收,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