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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林家賢
  • 法定代理人
    古双桂、小OOO、洪瑞麟

  • 被告
    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兄弟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華南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永田沈素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双桂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台灣兄弟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OOO 代 理 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新華南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瑞麟 被   告 黃永田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沈素銘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6851號、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永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沈素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台灣兄弟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新華南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兼新華南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南洪公司)代表人洪瑞麟、被告黃永田、沈素銘,及被告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喜佳公司)代理人林嫦芬律師、被告台灣兄弟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兄弟公司)代理人溫啟仁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 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洪瑞麟、黃永田、沈素銘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渠等3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3人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 惟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各減輕其刑。 (三)又案發時,被告洪瑞麟係被告新華南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永田為被告臺灣喜佳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沈素銘乃為被告台灣兄弟公司之業務,業據渠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供承,故渠等分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代表人、受雇人,則被告新華南洪公司、臺灣喜佳公司、台灣兄弟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又被告新華南洪公司、臺灣 喜佳公司、台灣兄弟公司所犯之罪,亦均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黃永田為取得本件標案,竟與被告洪瑞麟、沈素銘以所屬新華南洪公司、臺灣喜佳公司,參與投標,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然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標案,因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嘉義家職)開標人員即時發覺,因而未決標,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故犯罪所生之危害,要屬有限,並考量前揭標案之金額,雖已達一定程度,但尚難稱乃屬鉅額,且事後嘉義家職重新招標,因被告臺灣喜佳公司即為縫紉機之直屬經銷商,故仍由被告臺灣喜佳公司得標,暨被告洪瑞麟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新華南洪公司之負責人,與太太、2個 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黃永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臺灣喜佳公司之業務處協理,與太太、1個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素銘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外銷公司擔任業務,獨居,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新華南洪公司、新華南洪公司、台灣兄弟公司,既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則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被告洪瑞麟、黃永田、沈素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念及其等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衡酌嘉義家職招標之系爭標案,所採購之縫紉機,為被告台灣兄弟公司生產之縫紉機型,是被告台灣兄弟即為上游廠商、被告新華南洪公司為進口廠商、被告臺灣喜佳公司為經銷廠商,被告黃永田為被告臺灣喜佳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為順利得標,避免該筆經費遭收回,因而被告洪瑞麟、沈素銘始以所屬新華南洪公司、臺灣喜佳公司,配合陪標,其等3人因 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均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各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等3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洪瑞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被告黃永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沈素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其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本件標案,因嘉義家職開標人員即時發覺,被告臺灣喜佳公司因而並未得標,且查無被告洪瑞麟、黃永田、沈素銘,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51號109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 告 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双桂 被 告 台灣兄弟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OOO 選 任 辯 護 人 溫啟仁律師 被 告 新華南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洪瑞麟 被 告 黃永田 沈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田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臺灣喜佳公司)之直營業務部經理(現為營業處協理),洪瑞麟為新華南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新華南洪公司)之代表人 ,沈素銘為台灣兄弟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3樓,下稱台灣兄弟公司)縫紉機部 門業務。台灣兄弟公司為「Brother」牌縫紉機系列產品之 生產商,新華南洪公司及臺灣喜佳公司則分別為台灣兄弟公司在臺之代理商及總經銷商。緣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嘉義家職)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8條及第19條規定,公告以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最低標之方式辦理該校「商業用電腦刺繡縫紉機及刺繡設計軟體寶典」採購案,而黃永田自臺灣喜佳公司區經理陳OO之簽呈得知此採購案訊息後,經評估認為臺灣喜佳公司可以承作此案,為確保前揭採購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竟經由臺灣喜佳公司縫紉機產品開發及行銷部門副理吳OO及總監吳銘仁(均已離職),分別與在台灣兄弟公司內負責縫紉機部門採購業務,惟對採購案並無投標意願之沈素銘及同無投標意願之洪瑞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黃永田以臺灣喜佳公司投標外,並推由沈素銘及洪瑞麟分別以台灣兄弟公司及新華南洪公司之名義投標,然實質上台灣兄弟公司及新華南洪公司僅為參與陪標之角色,且亦不為價格競爭,至於各該公司所需相關投標文件資料,則悉數由黃永田透過臺灣喜佳公司內部程序負責準備(其中各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均由同一帳戶向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立,並且支票號碼連號)。渠等即藉施此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之詐術手段,欲使此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106年10月24日10時許,前揭採購案在嘉義 家職開標結果,臺灣喜佳公司、台灣兄弟公司及新華南洪公司均為合格廠商,且經比較結果由臺灣喜佳公司以報價最低得標。然旋即為嘉義家職發現臺灣喜佳公司、台灣兄弟公司及新華南洪公司所附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押標金支票出自同一帳戶且連號,存有重大異常關聯,而遭當場撤銷決標,渠等之上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教部國民及學前教署函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永田之供述 │㈠坦承於陳OO簽請核定參與│ │ │ │ 嘉義家職採購案之簽呈中呈│ │ │ │ 請總監吳銘仁協助要請台灣│ │ │ │ 兄弟公司及新華南洪公司參│ │ │ │ 與競標,並提出兩份押標金│ │ │ │ 申請書,其中一份為臺灣喜│ │ │ │ 佳公司參與投標之用,另一│ │ │ │ 份申請係為提供台灣兄弟公│ │ │ │ 司及新華南洪公司參與投標│ │ │ │ 之用之事實。 │ │ │ │㈡坦承為台灣兄弟公司及新華│ │ │ │ 南洪公司準備押標金,係因│ │ │ │ 採購案時間較緊迫,所以便│ │ │ │ 宜行事找台灣兄弟公司及新│ │ │ │ 華南洪公司陪標,資料由臺│ │ │ │ 灣喜佳公司準備之事實。 │ ├──┼───────────┼─────────────┤ │2 │被告洪瑞麟之自白 │坦承以新華南洪公司名義參與│ │ │ │嘉義家職之採購案,但實際上│ │ │ │並無參與競標之真意,且招標│ │ │ │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均係由臺灣│ │ │ │喜佳公司提供之事實 │ ├──┼───────────┼─────────────┤ │3 │被告沈素銘之供述 │㈠坦承自臺灣喜佳公司與台灣│ │ │ │ 兄弟公司之聯絡人吳OO處│ │ │ │ 拿到本件標案之資料,伊送│ │ │ │ 審後經負責人小OOO蓋用│ │ │ │ 公司大小章後,即再寄回臺│ │ │ │ 灣喜佳公司,伊知悉用印後│ │ │ │ 即代表台灣兄弟公司欲參與│ │ │ │ 該標案,但何人為台灣兄弟│ │ │ │ 公司投標伊不清楚,實際上│ │ │ │ 台灣兄弟公司並無參與該標│ │ │ │ 案之真意。 │ │ │ │㈡惟辯稱標案相關資料有經台│ │ │ │ 灣兄弟公司財務經理王OO│ │ │ │ 審核,並經負責人小OOO│ │ │ │ 用印,伊並未最後決定之人│ │ │ │ 。 │ ├──┼───────────┼─────────────┤ │4 │證人陳OO之證述 │新華南洪公司參與嘉義家職採│ │ │ │購案之招標文件係由黃永田寄│ │ │ │給伊,並以電話通知伊拿給新│ │ │ │華南洪公司負責人洪瑞麟用印│ │ │ │之事實 │ ├──┼───────────┼─────────────┤ │5 │證人吳OO之證述 │伊不確定有無轉交台灣兄弟公│ │ │ │司參與嘉義家職採購案之招標│ │ │ │資料給沈素銘,但伊有轉交資│ │ │ │料給沈素銘之事實 │ ├──┼───────────┼─────────────┤ │6 │證人李OO之證述 │黃永田在臺灣喜佳公司內部申│ │ │ │請購買押標金支票時即分為兩│ │ │ │份申請書,一份係為購買臺灣│ │ │ │喜佳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 │ │ │另一份則為購買台灣兄弟公司│ │ │ │及新華南洪公司參與投標之押│ │ │ │標金之事實 │ ├──┼───────────┼─────────────┤ │7 │證人許OO之證述 │新華南洪公司參與嘉義家職採│ │ │ │購案之招標文件係由陳OO交│ │ │ │給伊由伊交給負責人洪瑞麟,│ │ │ │洪瑞麟用印後,伊再打電話給│ │ │ │陳OO,請陳OO過來拿之事│ │ │ │實 │ ├──┼───────────┼─────────────┤ │8 │證人王OO之證述 │沈素銘提出台灣兄弟公司參與│ │ │ │嘉義家職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供│ │ │ │伊審核時,有說這是招標文件│ │ │ │,投標日期將至,叫伊快點審│ │ │ │核,但文件內容並未包括全部│ │ │ │資料,只提供需用印的部分,│ │ │ │實際上瞭解這個標案的只有沈│ │ │ │素銘,伊只是就財務及稅務上│ │ │ │的問題做審核,原則上伊審核│ │ │ │後,負責人小OOO就會核章│ │ │ │,小OOO不識中文,無法直│ │ │ │接自招標文間理解標案內容,│ │ │ │須承辦人口頭陳述之事實 │ ├──┼───────────┼─────────────┤ │9 │證人小OOO之證述 │沈素銘告知伊核章的文件是要│ │ │ │確保台灣兄弟公司能夠提供縫│ │ │ │紉機給臺灣喜佳公司,伊一開│ │ │ │始並不知道台灣兄弟公司也有│ │ │ │投標,直到伊收到嘉義家職的│ │ │ │公文伊才知道此事之事實 │ ├──┼───────────┼─────────────┤ │10 │臺灣喜佳公司106年10月 │全部犯罪事實 │ │ │13日陳OO簽請參與嘉義│ │ │ │家職採購案之簽呈、106 │ │ │ │年10月13日支出憑證影本│ │ │ │、106年10月16日支出憑 │ │ │ │證影本 │ │ ├──┼───────────┼─────────────┤ │11 │嘉義家職106年10月12日 │㈠嘉義家職採購案之標案內容│ │ │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需知│ 、投標廠商及審標、開標過│ │ │、流行服飾科購置規格表│ 程之事實。 │ │ │、廠商投標文件、規格審│㈡三家公司押標金支票均由同│ │ │查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一人自同一帳戶申請,且支│ │ │資料查詢(明細)、第一│ 票號碼連號之事實。 │ │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㈢黃永田、洪瑞麟及沈素銘以│ │ │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未遂之犯罪事實。 │ │ │、投標標價清單、標單、│ │ │ │嘉義家職開標/議價/決標│ │ │ │/流標/廢標會議簽到及紀│ │ │ │錄、無法決標公告、臺北│ │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汐止分行107年1月30日│ │ │ │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 │ │ │09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 │ │ │細、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本│ │ │ │行支票傳票影本 │ │ └──┴───────────┴─────────────┘ 二、核被告洪瑞麟、黃永田及沈素銘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洪瑞麟為被告新華南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永田、沈素銘分別為被告臺灣喜佳公司、台灣兄弟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新華南洪公司、臺灣喜佳公司、台灣兄弟公司請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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