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秋金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67號、109年度偵字第461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秋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與陳明一(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潘秋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與李良城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由陳明一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販賣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良城,共2次。
(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培豪,共4次。
(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販賣1包2,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宇弘。
(四)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販賣1包2,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陞。
(五)與陳明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秋金與黃耀陞接洽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復由陳明一將毒品交予潘秋金,推由潘秋金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販賣1包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陞。
(六)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販賣1包1,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春。
(七)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系爭門號為聯絡工具,販賣1包5,000元(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忠學。
二、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潘秋金所使用之系爭門號進行監聽,並分別查獲上開藥腳,且對潘秋金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867偵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9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良城、李培豪、黃耀陞、林金春、何忠學、唐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867偵卷第44至46頁、第53至53頁反面、第56至59頁、第66至66頁反面、第68至70頁反面、第76至76頁反面、第78至80頁、第88至88頁反面、第142至144頁反面、第148至151頁、第156至156頁反面、第158至158之1頁),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良城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培豪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金春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耀陞所使用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宇弘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持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忠學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至43頁;3867偵卷第23頁、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需求,我從來源拿到毒品後轉手賣出去,還會有多餘的毒品可以供自己施用,算是可以賺到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查本案附表編號1、2、9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明一分擔聯繫藥腳、約定交易細節及實際出面交易等行為,交易完成後,由另案被告陳明一取得利潤,被告則可從中汲取毒品量差供一己施用,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明一間已具涉犯上揭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該當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當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明一,就附表編號1、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無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坦認犯罪,並無反覆之情,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2、9部分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都係陳明一給我的,此外,我曾於109年3月18日從陳明一處購得毒品供自己施用及販賣等語(見3867偵卷第17頁反面、第166至167頁)。被告並於警詢中就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陳明一指認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另案被告陳明一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陳明一,並將其移送至同地檢署偵辦,有調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所涉附表編號1、2、6、9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低、誤交損友而涉犯本案,然其販賣毒品交易金額非鉅,並非大盤毒梟,對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請憫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已同時各有自白、供出毒品上游等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其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透過正途生活,竟為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影響他人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等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思慮成熟,卻不思遵循國家法紀度日,除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外,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且其前曾有偽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仍不知悔改而再有上開犯行,實當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為看護工,3.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撫養公公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數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扣除交予上手陳明一、欠款而未收取部分,共實際獲得11,500元(計算式:1000×2+500+2000+1000+1000+5000=115 00),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交易對象│約定交易金│ 犯罪行為 │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 ├──┼────────┼────┼─────┼───────┼───────────────┤ │1 │109年2月25日16時│李良城 │1,000元(由│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50分後約5至10分 │ │共犯陳明一│間地點,以前開│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鐘 │ │實際取得) │金額共同販賣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嘉義市○○路00號│ │ │予李良城 │ │ │ │附近某處 │ │ │ │ │ ├──┼────────┤ ├─────┼───────┼───────────────┤ │2 │109年3月14日17時│ │1,000元(由│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6分後約10分鐘 │ │共犯陳明一│間地點,以前開│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實際取得) │金額共同販賣甲│ │ │ │嘉義市○○路00號│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對面之統一超商旁│ │ │予李良城 │ │ ├──┼────────┼────┼─────┼───────┼───────────────┤ │3 │108年12月23日15 │李培豪 │1,000元 │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26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刑參年陸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興業西路37│ │ │非他命1包予李 │ │ │ │1號前 │ │ │培豪 │ │ ├──┼────────┤ ├─────┼───────┼───────────────┤ │4 │109年1月10日21時│ │1,000元 │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2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刑參年陸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興業西路37│ │ │非他命1包予李 │ │ │ │1號前 │ │ │培豪 │ │ ├──┼────────┤ ├─────┼───────┼───────────────┤ │5 │109年1月27日13時│ │500元 │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52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刑參年陸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興業西路37│ │ │非他命1包予李 │ │ │ │1號前 │ │ │培豪 │ │ ├──┼────────┤ ├─────┼───────┼───────────────┤ │6 │109年3月19日18時│ │2,000元(李│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47分後約5分鐘 │ │培豪委託唐│間地點,以前開│刑壹年肆月。 │ │ ├────────┤ │宇弘前往拿│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南京路462 │ │取,並未當│非他命1包予李 │ │ │ │號統一超商前 │ │場交付現金│培豪 │ │ │ │ │ │2,000元, │ │ │ │ │ │ │嗣李培豪亦│ │ │ │ │ │ │未交付2, │ │ │ │ │ │ │000元予潘 │ │ │ │ │ │ │秋金) │ │ │ ├──┼────────┼────┼─────┼───────┼───────────────┤ │7 │109年3月17日17時│唐宇弘 │2,000元 │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48分許 │ │ │間地點,以前開│刑參年捌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重慶路276 │ │ │非他命1包予唐 │ │ │ │號前 │ │ │宇弘 │ │ ├──┼────────┼────┼─────┼───────┼───────────────┤ │8 │108年11月10日12 │黃耀陞 │2,000元(僅│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 │當場交付 │間地點,以前開│刑參年捌月。 │ │ ├────────┤ │1,000元,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基督教醫院 │ │尚欠1,000 │非他命1包予黃 │ │ │ │附近某處 │ │元) │耀陞 │ │ ├──┼────────┤ ├─────┼───────┼───────────────┤ │9 │109年2月7日19時 │ │1,000元(由│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25分後約半小時 │ │共犯陳明一│間地點,以前開│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實際取得) │金額共同販賣甲│ │ │ │嘉義基督教醫院10│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樓 │ │ │予黃耀陞 │ │ ├──┼────────┼────┼─────┼───────┼───────────────┤ │10 │108年12月23日16 │林金春 │1,000元 │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38分後約1小時 │ │ │間地點,以前開│刑參年陸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崇文街152 │ │ │非他命1包予林 │ │ │ │巷6號 │ │ │金春 │ │ ├──┼────────┼────┼─────┼───────┼───────────────┤ │11 │108年11月1日14時│何忠學 │5,000元 │潘秋金於前開時│潘秋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4分後約1至2小時│ │ │間地點,以前開│刑參年拾月。 │ │ ├────────┤ │ │金額販賣甲基安│ │ │ │嘉義市民生南路與│ │ │非他命1包予何 │ │ │ │興業西路路口 │ │ │忠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