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中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但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係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至今尚未頒訂施行日期,因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仍為現行有效之條文,先予敘明。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 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而遭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兩子分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糖尿病等情(毒偵卷第23-27 頁);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92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2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
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3月13
日9時30分許,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
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09年毒偵字第340號予以被
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至本署指定
之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
畫,按時接受一般藥癮戒治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
為1年。惟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本件即應
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