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中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但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係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至今尚未頒訂施行日期,因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仍為現行有效之條文,先予敘明。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 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而遭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該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兩子分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糖尿病等情(毒偵卷第23-27 頁);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92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2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
    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3月13
    日9時30分許,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
    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09年毒偵字第340號予以被
    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至本署指定
    之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
    畫,按時接受一般藥癮戒治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
    為1年。惟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情事,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本件即應
    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