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20號、9640、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5 罪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①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上開5 罪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後因再犯其餘案件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7 年10月12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
3.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自備鑰匙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值非難;3.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所竊車輛均已為警方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降至最低;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6.於另案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案,未能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誠值譴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棉棒1 包、拖鞋2 隻、手套2 隻及外套1 件,均為被告行竊時所遺留,核屬證物性質而非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20號
109年度偵字第9640號
109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9年3月9日22時48分、3月10日5時0分及4月29日15時0分
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前、新竹縣○○鎮○○里
○○○00○0號前及嘉義市西區青年街34巷等處,見蔡文傑
、徐源榮及李承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W6-6230號及
A7-060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處所,即徒手以自備機車
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蔡文傑、徐源榮及李承維所駕駛使用
上開自小客車得逞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文
傑、徐源榮及李承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UK
-6457號自小客車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W6-623
0號自小客車尋獲案)、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22張、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37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