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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芳賜

      陳政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芳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檜木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檜木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芳賜、陳政銘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行經林德南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祖厝時,發現該屋年久老舊且無人居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芳賜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將上開建築物檜木部分割鋸下來後,再由陳政銘徒手搬運至道路旁,以此方式竊取林德南所有之檜木,得手後黃芳賜朋分檜木約5 塊,陳政銘則分得檜木2 塊。嗣經林德南發現上址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賜、陳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德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9-10頁),復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7 日刑生字第1090026158號鑑定書及菸盒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警0000000000卷第13-56 、57-63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係持鋸子切割檜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政銘坦承在卷(警0000000000卷第6 頁),則該鋸子既足以切割木頭,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芳賜、陳政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芳賜、陳政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黃芳賜前曾犯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106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107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黃芳賜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所受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07 年10月30日),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論以累犯甚明。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黃芳賜所犯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雖然不同,但考量被告黃芳賜前案入監服刑時間達1 年多,於後案假釋出監甫經過約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不知珍惜更生機會,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3.被告陳政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銘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兩案犯罪時程亦相隔3年多,難認被告陳政銘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陳政銘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芳賜、陳政銘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持尖銳之鋸子切割而竊取被害人林德南祖厝內之檜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黃芳賜在本案係提議行竊且持鋸子切割木頭,分得贓物較多,而被告陳政銘則是配合搬運檜木,分得贓物較少之犯罪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另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黃芳賜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被告陳政銘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酌以被告黃芳賜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陳政銘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農業、日薪1,000 元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銘所犯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黃芳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我偷了5 、6 塊檜木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檜木5 塊。而被告陳政銘則供稱:我當時拿了檜木2 塊回家等語(警卷第7 頁)。上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工具鋸子1 把,被告黃芳賜陳稱是現場發現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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