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109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進財
- 指定辯護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告
- 陳冠瑋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74號、109年度偵字第692、1643、2775、3922、5192、519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進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冠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進財、陳冠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進財意圖營利,與蔡○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蔡○吉以「歌神KTV營業中」之暱稱發送兜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微信訊息。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許○○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微信訊息,遂於民國109年5月5日,佯裝購毒者以微信訊息與「歌神KTV營業中」聯繫,假意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並與「歌神KTV營業中」約定於同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進行交易。蔡○吉即使用FACETIME與葉進財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並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之家樂福賣場旁之四海遊龍,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葉進財,指示葉進財前往交易,葉進財遂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毒品咖啡包5包販售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許○○,許○○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
㈡葉進財、陳冠瑋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進財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8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微信傳送兜售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影片訊息予劉○○,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約定以1萬6,000之代價販售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予劉○○,劉○○即於同日晚間7時54分51秒,將價金1萬6,000元匯款至葉進財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進財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49秒,將1萬5,500元匯款至陳冠瑋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陳冠瑋則另向蔡○吉以3萬1,000元取得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中50包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交予葉進財,葉進財於取得上開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後未久,旋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近,將該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50包交予劉○○而完成交易。
㈢葉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黑色人馬及粉色彩紅惡魔品咖啡包共18包交予葉進財持有,約定由葉進財尋找買家伺機賣出,葉進財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8包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葉進財於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表明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欲伺機售出之行為並同意員警搜索,經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8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機1支,始未及售出而未遂。
㈣陳冠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FACETIME與蕭○○與盧○○聯繫後,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包400元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在內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蕭○○及盧○○,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陳冠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FACETIME與蕭○○與盧○○聯繫後,於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後之108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1包400元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在內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蕭○○及盧○○,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陳冠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FACETIME與蕭○○與盧○○聯繫後,於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後之108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1包400元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在內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蕭○○與盧○○,惟尚未向蕭○○與盧○○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㈦陳冠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微信與邱○○聯繫後,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玉山路與世賢路交岔路口,以1包400元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在內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並收取4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㈧陳冠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微信與邱○○聯繫後,於上開事實欄
一、㈦所示時間後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後庄之全家便利超商,以1包400元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在內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並收取4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㈨陳冠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微信與邱○○聯繫後,於上開事實欄
一、㈧所示時間後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後庄之全家便利超商,以1包400元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在內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邱○○,並收取4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13至119、137至142、291至292、334至336、350至3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4245號卷【下稱警A卷】第1-1頁反面至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0049號卷【下稱警B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302號卷【下稱警D卷】第6至7頁,嘉水警偵字第1090010159號卷【下稱警E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043號卷【下稱警F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19頁反面至20頁,108年度偵字第9674號卷【下稱偵9674卷】第19至20、39至45頁,109年度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692卷】第42頁,109年度偵字第3922卷【下稱偵3922卷】第31、62至65、125至128、143至1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至113、240至242、292至2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3頁)、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F卷第1頁反面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下稱偵5192卷】第9至13頁,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1804666號卷【下稱警H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下稱偵6687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1至136、292至294、331至333、45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33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見警B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6至197、238、468至469頁)、證人蕭○○於警詢、偵訊時(見警F卷第6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卷】第113至118頁)、盧○○於警詢、偵訊時(見警F卷第12至13頁,偵5193卷第106至111頁)、邱○○於警詢、偵訊時(見警H卷第7至8、14頁正反面,偵6687卷第62至65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8年12月2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暨照片10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葉進財與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員警許○○與「歌神KTV營業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109年5月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冠瑋、葉進財與蕭○○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冠瑋、葉進財與盧○○之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劉○○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05號鑑定書、被告葉進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陳冠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13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被告陳冠瑋使用之臉書擷取圖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0至13、14之1至26、29至34頁,警B卷第17至18頁,警E卷第11至15、18至30、38頁,警F卷第47至56頁反面、6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044號卷【下稱警G卷】第48之1至49頁,偵9674卷第35至36頁,偵692卷第29至33、91至93頁,偵3922卷第69至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31、243、246至248、311頁,警H卷第12至1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而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無異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此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員警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微信暱稱「歌神KTV營業中」之人發送兜售毒品之微信訊息,乃佯為購毒者以微信與「歌神KTV營業中」聯繫後,被告葉進財再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許○○確認被告葉進財攜帶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並將2,000元交付予被告葉進財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葉進財,此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警E卷第18頁),可見被告葉進財本即有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有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而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員警許○○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則被告葉進財此部分所為,應僅達未遂之程度。起訴書認已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經查,被告葉進財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遭員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聯繫劉○○稱要再購買毒品咖啡包,劉○○遂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攜帶外觀為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20包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與被告葉進財見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20包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31、246至248頁),又被告葉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賣給劉○○的毒品咖啡包外觀是銀色透明包裝,上面有惡魔的圖案,與劉○○於108年12月2日遭扣案的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至294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B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7、253至254頁),足認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劉○○之毒品咖啡包,與劉○○於108年12月2日遭扣案之外觀為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20包相同。
⒉又該外觀為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鑑定之結果,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外,固另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1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惟被告葉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知道販售予劉○○之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毒品,但不知道詳細的成分為何,其只有跟被告陳冠瑋說要毒品咖啡包,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劉○○也沒有指定要哪一種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被告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知道販售予劉○○之毒品咖啡包裡面含有毒品,但不知道詳細的成分為何,其就跟蔡○吉說要毒品咖啡包,看蔡○吉拿什麼給其,不會去區分不同的包裝及內容物,蔡○吉對其說都是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又該等毒品咖啡包裡面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為微量,且純度未達1%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1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可見該等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甚少,且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均未特別向其上手指定所需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蔡○吉又僅告知被告陳冠瑋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實難認定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得明確知悉其內亦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又該等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向蔡○吉取得後再出售予劉○○,而被告葉進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欲販售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許○○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彩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亦係取自蔡○吉,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彩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3922卷第69至71頁),足見蔡○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亦有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者,則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因向蔡○吉取得販售予劉○○之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而僅能認識到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屬合理,依據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定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就此部分犯行均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經查,被告葉進財於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前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黑色人馬及粉色彩紅惡魔毒品咖啡包共18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黑色人馬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成分,另粉色彩紅惡魔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0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9674卷第35至36頁),惟被告葉進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劉○○拿給其要其去販賣等語(見警A卷第2頁反面至3頁,警D卷第7頁,偵9674卷第19至20、42至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是由被告葉進財均指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來看,其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然得否認知到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尚非無疑。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中,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黑色人馬毒品咖啡包有16包,其內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另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粉色彩紅惡魔毒品咖啡包有2包,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參以被告葉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將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交給其後,其就放在機車車廂內,都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足見被告葉進財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18包中有16包僅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被告葉進財又未曾自行飲用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實難逕認被告葉進財會知悉其中有2包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葉進財僅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⒉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108年台上字第20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進財既係意圖營利,為販賣之目的取得劉○○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8包,依據上開說明,已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著手,嗣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及販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葉進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蔡○吉於109年5月5日叫其拿5包毒品咖啡包前去交易,蔡○吉說要賣2,000元,只要繳回1,500元,要讓其賺500元等語(見偵3922卷第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證人劉○○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請被告葉進財幫其賣毒品,其一包收300元,多的就是讓被告葉進財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9頁),可見被告葉進財如能成功售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毒品咖啡包,確實可賺取價差。又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給蕭○○、盧○○、邱○○之毒品咖啡包均是向賴守柏購得,每次都是以2,500元向賴守柏購買10包等語(見警F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70、337頁),是被告陳冠瑋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咖啡包,再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予蕭○○、盧○○、邱○○,足認被告陳冠瑋得因如事實欄一、㈣至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獲得利潤。又被告葉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劉○○約定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1萬6,000元,其確認收到劉○○的匯款後,就拿其中500元去買一些其跟被告陳冠瑋要吃的東西,所以其才匯款1萬5,500元給被告陳冠瑋,其與被告陳冠瑋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獲得的錢會抽一些買東西吃,有時會一起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被告葉進財報價為50包毒品咖啡包賣1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可知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可共同自其中獲得500元之利益用以一起吃食,綜上,被告葉進財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被告陳冠瑋就事實欄一、㈡、㈣至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葉進財、陳冠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進財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葉進財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冠瑋如事實欄
一、㈡、㈣至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葉進財、陳冠瑋販賣第三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葉進財、陳冠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惟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本案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依現存卷證無法認定已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葉進財與蔡○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劉○○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葉進財、陳冠瑋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有未洽(如前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㈦被告葉進財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及被告陳冠瑋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㈣至㈨所示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葉進財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員警許○○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葉進財意圖營利而取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因未及售出即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成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進財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被告陳冠瑋就事實欄一、㈡、㈣至㈨所示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故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葉進財於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檢盤查,員警詢問被告葉進財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葉進財坦承有攜帶違禁物,並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經員警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此經被告葉進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1-1頁反面至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足稽(見警A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被告葉進財嗣後於警詢、偵訊時即主動坦承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劉○○交予其販賣,業如前述,而員警於見被告葉進財未戴安全帽而攔查被告葉進財之際,顯尚未有任何得合理懷疑被告葉進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根據,足認被告葉進財應係於員警尚未察覺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葉進財於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遭員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係劉○○交予其販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葉進財又配合員警聯繫劉○○,表示要再向劉○○購買毒品,劉○○即依約於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296巷65號旁停車場,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頁),另劉○○遭查獲時,同時扣得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20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至231、247至248頁),劉○○於108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亮綠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是被告葉進財售予其,被告葉進財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8分傳送小惡魔飲料包的影片給其,向其兜售,其向被告葉進財購買40包小惡魔飲料包花費1萬6,000元,並匯款至被告葉進財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與被告葉進財在嘉義榮總醫院旁的巷子面交等語(見警B卷第15頁正反面),並提供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供員警偵辦(見警B卷第17至18頁),又員警於108年12月23日詢問被告葉進財時,其固坦承:其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有以1萬6,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但是販賣50包等語,然就該等毒品來源則供稱:其是在嘉義市四維路上的全聯賣場附近向一名不知年籍資料的男子購得等語(見警B卷第8頁正反面),然於109年3月23日偵訊時即又坦認:交給劉○○的50包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陳冠瑋購買等語(見偵9674卷第41至42頁),經員警於109年6月10日詢問被告陳冠瑋時,被告陳冠瑋供稱:其與被告葉進財一起向蔡○吉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各自出1萬5,500元,被告葉進財才會匯款1萬5,5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將毒品咖啡包50包交予被告葉進財,被告葉進財在其住處車庫內將毒品咖啡包交予劉○○等語(見警F卷第2頁正反面)。另被告陳冠瑋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如前述,另劉○○涉犯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2、429號案件受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足認被告葉進財就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犯行,確實有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劉○○、被告陳冠瑋,爰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⒌被告葉進財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遞減之;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⒍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葉進財固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蔡○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冠瑋亦稱其毒品咖啡包係購自蔡○吉,然員警於接受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所稱上開毒品來源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目前仍針對蔡○吉販毒之相關犯行蒐報中,尚未查獲到案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堪認蔡○吉並未查獲。另就如事實欄一、㈣至㈨部分,被告陳冠瑋雖稱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賴守柏,惟被告陳冠瑋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8年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6日向賴守柏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95頁),又經員警詢問賴守柏後,賴守柏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陳冠瑋,員警即將賴守柏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罪嫌移送予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094390號函暨所檢附之調查筆錄、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69至98、103至104頁),是賴守柏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之時間經核均在被告陳冠瑋如事實欄一、㈣至㈨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之後,可徵賴守柏遭偵辦之案情與被告陳冠瑋如事實欄一、㈣至㈨所示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且被告陳冠瑋所供出毒品來源未具已達起訴門檻之充分之說服力,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就此部分均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⒎至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就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所為上述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至37頁),然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遭國家禁止販賣,竟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又被告葉進財於本案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並分別遭查獲5包、18包未及售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有1次販賣50包毒品咖啡包予劉○○之行為,另被告陳冠瑋於本案遭查獲共有7次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可見其等並非偶然零星販賣,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所犯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復得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葉進財、陳冠瑋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葉進財、陳冠瑋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猶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在外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除使他人身心健康受害之外,亦有損害國家之健全發展,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葉進財、陳冠瑋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葉進財亦配合查獲其毒品來源,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葉進財、陳冠瑋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被告葉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葉進財、陳冠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次數、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進財就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依據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葉進財知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被告葉進財僅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葉進財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黑色人馬毒品咖啡包16包及粉色彩紅惡魔毒品咖啡包2包,均為被告葉進財未及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彩色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經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黑色人馬毒品咖啡包經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粉色彩紅惡魔毒品咖啡包經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MPHP)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2830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3922卷第69至71頁,偵9674卷第35至36頁),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毒品咖啡包核係被告葉進財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違禁物,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粉色彩紅惡魔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葉進財所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又裝盛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個、16個及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葉進財持用其內下載之FACETIME與蔡○吉聯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等情,業經被告葉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是該手機核屬供被告葉進財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葉進財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葉進財所有,又被告葉進財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11時4分傳送微信訊息予劉○○,表示有更換手機為0000000000,又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8分傳送兜售小惡魔飲料包之影片予劉○○等情,業經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B卷第15頁反面),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B卷第18頁),參酌被告葉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機係於108年12月2日遭員警扣得,之後才重新申請SIM卡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1頁),足認被告葉進財於108年11月28日與劉○○聯繫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時,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機無訛,是該手機為供被告葉進財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葉進財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8年11月29日吃飯時遇到劉○○,並與劉○○約定隔天見面,108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其與劉○○見面,劉○○將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8包交給其,要其去兜售,該18包毒品咖啡包其都還沒有動過等語(見警A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可見被告葉進財並未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手機與劉○○聯繫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毒品事宜,與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另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陳冠瑋所有並使用其內下載之微信與FACETIME與蕭○○、盧○○、邱○○聯繫如事實欄一、㈣至㈨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又被告陳冠瑋與被告葉進財販售毒品時,亦係使用此手機內所下載之FACETIME聯繫等情,業經被告陳冠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5192卷第10頁,偵6687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葉進財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陳冠瑋一同販賣毒品時都是與被告陳冠瑋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等語(見警F卷第1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冠瑋應有使用該手機與被告葉進財聯繫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劉○○之事宜,是核該手機屬供被告陳冠瑋犯如事實欄一、㈡、㈣至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冠瑋與否,應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冠瑋如事實欄一、㈣至㈤、㈦至㈨所示各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在內之毒品咖啡包予蕭○○、盧○○、邱○○所取得之價金,為被告陳冠瑋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共同以1萬6,000元之對價販售毒品咖啡包予劉○○,劉○○匯款1萬6,000元予被告葉進財後,被告葉進財再將其中1萬5,500元匯款予被告陳冠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葉進財實際取得500元之價金,被告陳冠瑋則實際分得1萬5,500元之價金,分別屬被告葉進財、陳冠瑋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葉進財、陳冠瑋實際分得之所得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被告陳冠瑋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蕭○○與盧○○之價金,迄今尚未向蕭○○與盧○○收取,此經被告陳冠瑋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被告陳冠瑋既未取得此部分之價金,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葉進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彩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葉進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葉進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黑色人馬毒品咖啡包共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粉色彩紅惡魔毒品咖啡包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四 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陳冠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陳冠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陳冠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七 事實欄一、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陳冠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一、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陳冠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一、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陳冠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彩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8.811公克、8.543公克、8.881公克、8.756公克、8.853公克) 109年5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扣得(見警E卷第11至15頁),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見偵3922卷第69至71頁)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違禁物 二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 109年5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扣得(見警E卷第11至15頁) 供被告葉進財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三 扣案黑色人馬毒品咖啡包16包(含包裝袋16個,驗前總淨重104.01公克) 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10至13頁),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見偵9674卷第35至36頁)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違禁物 四 扣案粉色彩紅惡魔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淨重25.88公克) 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扣得(見警A卷第10至13頁),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喀吡苯己酮(MPHP)成分(見偵9674卷第35至36頁)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五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 108年1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得(見警A卷第14之1至14之3頁) 供被告葉進財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六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 供被告陳冠瑋犯如事實欄一、㈡、㈣至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