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雅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琳與告訴人吳福濱分別為「全國家長教育志工聯盟」(以下簡稱「全志盟」)理事、理事長,被告因對告訴人參與「全志盟」選舉過程及處理財務、會務等事宜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不實指摘、傳述告訴人裝病騙取「全志盟」成員同情等毀損名譽之事並加以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見解,是否需以誹謗罪相繩,應區分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係「發表意見」,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非惡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誹謗、誹謗之犯行,係以被告、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璿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王璿對話,且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之時間在LINE群組、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跟王璿說「不要被吳福濱利用,他都裝病,告訴人家他有腦瘤,博取同情,你不要被他騙了,不要被他利用」,我在LINE跟臉書上說的都是事實,這些都是可受公評的,我沒有誹謗吳福濱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F HOTEL台中麗加園邸」,參加「全志盟」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中,與證人王璿對話;且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述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其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65、147-148、163-165頁),並有LINE「全志盟第一屆會員」、「108北區家長參與教育工作坊」群組訊息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3-117、121-123、12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王璿於偵查時證稱:我與邱雅琳於109年8月30日,在該聯盟在臺中市「麗加園邸」飯店開會時才第一次認識。邱雅琳於開會前、後的休息時間,2次跟我說「你是個年輕人,是個大學教授,不要被吳福濱利用,他都裝病,告訴人家他有腦瘤,博取同情,你不要被他騙了,不要被他利用」,2次講的話都一樣等語。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99年就認識吳福濱,也知道他有得腦瘤,我並沒有跟王璿說吳福濱得腦瘤是裝病騙人。我109年8月30日那天跟王璿是第一次見面,我在會後有跟王璿說話,我跟他說秘書長是執行者,財務會務要公開透明,才不會引起紛爭,而且秘書是無給職的志工,如果有不會的,可以向我們理監事請益。當時是我們兩個人在說話,旁邊是一群人、一群人在討論,當時很吵,我們只聽到彼此講話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48、263頁)。
3、被告究竟有無向證人王璿稱「不要被吳福濱利用,他都裝病,告訴人家他有腦瘤,博取同情,你不要被他騙了,不要被他利用」等語,其與證人王璿各執一詞。惟無論係依照上開證人王璿之證述,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係被告與證人王璿間之對話。亦即無論內容如何,均係2人間之私下聊天,而非在會議進行中之大庭廣眾發言或在群眾聚集時之高談闊論。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1、告訴人有在公開及非公開場合數度向「全志盟」成員表示其生命只剩3至5年,希望能在有生之年完成使命等語乙節:
(1)證人即擔任「全志盟」創會秘書長之楊世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福濱是107年3月時認識,我從107年7月20日開始擔任秘書長。在吳福濱聘任我擔任創會秘書長之前,以及我擔任秘書長期間,他多次在公開及非公開場合提到他生命剩下3到5年。公開場合例如107年7月20日在立法院的紅樓會員大會,當時在場的是所有創會的會員,還有之後幾次的理監事會議。另外非公開場合,是在他聘用我之前私下跟我講到,還有2次是他來斗六跟我討論會務也有提到。在紅樓的會員大會,他會提到是因為他認為他的教育使命沒有完成,希望創會會員支持他。理監事會議的時候,也是說他還有什麼事情沒完成,希望用這3到5年的時間完成。我們理監事有LINE群組,吳福濱有時候會PO他住院的照片。我聽了很多次,都覺得他是在情緒勒索等語(本院卷第250-252、255-257頁)。
(2)被告提供與「全志盟」理事張錫裕、洪資源之電話錄音譯文中,張錫裕稱「他那三到五年,我已經聽久了,我差不多十年多就聽他說這三到五年」等語;洪資源稱「他三到五年那也是他講的,他要完成使命啊」、「他公開場合他也有講啊,成立的時候也有講啊」等語,有電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63頁)。
(3)告訴人於通訊軟體之LINE與「全志盟」成員的私人訊息中,曾提及「不要說會員大會了,請協助我在剩3~5年的人生,完成二十多年前許下諾言,修教師法及立家參法,協助台灣學生有優質教育品質,謝謝」、其於「全志盟」理監事群組稱「回頭驚覺我進入家長志工團體已經26年了......,如今我腦瘤病情多年,是該設定目標退休......(略)」、「對於不實的攻擊毀謗,雖然生命已經非常有限......(略)」,及與「全志盟」副理事長李忠霖、證人楊世承之LINE對話內容,均數次提及自身之病情及對教育之奉獻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憑(偵35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1、133、291-297、299-301頁)。
(4)可知,告訴人多年來,時常在公開或非公開之場合向「全志盟」之成員表示生命剩下3至5年,希望利用有生之年完成使命等語一節,可堪認定。
2、關於「全志盟」理監事對於「全志盟」財務、會務質疑一節: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08年10月份會員大會沒有開成,包括監事長林子雲,他說要重新改選,臨時監事會人數不夠未過半數,在108年10月份理監事會議的財務章就已經是我們監事黃榮輝蓋好章了,這部分就是我們監事張麗君他有跟他提出臨時監事人數不過半,包括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夠,就是大會沒有開成的意思,我們有要求他當初有講說他要重新開會員大會,他也答應,但張麗君監事跟他確認要開,而且監事長選舉是不合法不過半。內政部說我們全志盟會員大會第二屆理監事選舉程序不符要重新舉行,因為沒有重新審查新的會員資格。內政部說要重新辦理,所以告訴人跟其他幹部決定在1月30日要召開一個臨時理事會,他們是1月28日臨時召開會議,通知我們1月30日要開臨時理事會,時間太倉促我那天才會在臉書PO理事分三級,有人收到掛號信、電話通知,有人沒有收到掛號信,有收到電話通知,第三級就是什麼都沒有,因為我之前有申訴他的財務、會務沒有公開透明,所以我們是第三級的理事。因為時間太倉促大家沒辦法參與會議,事後才知道內政部已經告訴我們要重新了,為何一切不照正常程序來走等語(本院卷第37頁)。
(2)證人楊世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雅琳有在理監事群組裡面就「全志盟」之財務、會務不透明,對吳福濱提出質疑,吳福濱都沒有回應。我擔任秘書長一職到108年7月30日,不任秘書長後,在108年11月23日開不成的會員大會,很多理監事都提到財務問題,例如收支明細沒有附在會員手冊上。而且該次流會,後來他們理監事開會,而我們理監事有7位,卻只有3位理監事開會,就罷免監事長,我認為他這樣的行為,欺騙我們,也欺騙內政部。吳福濱違法罷免林子雲監事長、辦理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不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本院卷第250-251、256-257頁)。
(3)就「全志盟」於109年10月25日會員大會,依LINE暱稱「王璿」之人於同年月20日張貼「許多人說仍未收到通知,所以將以下文字及通知貼在會員群組,文字如下:秘書處已經在10月10日寄出開會通知...(略)...敬邀會員10月25日開大會。秘書長 王璿」等語,有「全志盟」第1屆會員群組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則何以109年10月25日要召開會員大會,於同年月20日,仍有「許多人」未收到開會通知?嗣被告、證人楊世承、時任常務監事之陳輝陽於109年12月7日向內政部,就「全志盟」於109年10月25日之第二屆理監事改選提出異議,認該次會議係由不具會員資格之不明人員參與投票。經內政部函覆表示該次會議係由常務理事會議辦理,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有異議書、內政部110年1月15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35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99、101頁),顯見109年10月25日之會員大會之開會程序,無論係事前或會中,應有相當程度之瑕疵。
(4)嗣於110年1月28日,「全志盟」發臨時理事會之開會通知,通知於隔2日,即同年月30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有「全志盟」110年1月28日臨時理事會會議通知單1份(本院卷第173頁),然LINE暱稱「洪資源~金門全志盟」之人表示其係在會後才收到開會通知書,而LINE暱稱「楊世承古坑」之人張貼該次開會簽到表,顯示應到人數25人,實際簽到之人僅10人,其並表示實質上未過半等語,有「全志盟」第1屆會員群組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足證該臨時理事會之會議日期過於倉促,而未能於開會前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與應到之人。另於109年8月30日之「全志盟」109年度第1次理監事會議,過程中有監事表示:在協會當天才知道要辦說明會,現場沒有人知道,從去年到現在提出的一些問題都未執行,在座的人都沒有人知道今天要辦說明會。理監事會並不知道有預算50萬,但今天卻要大家追認,希望協會要合法。去年會員大會未辦成,臨時理監事會議也不成立,但都未補辦等語,會議過程中,並有成員就預算應公開透明乙節提出意見,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3-233頁)。
(5)應可推認「全志盟」之財務公開、透明狀況,確實讓部分會員產生質疑,且「全志盟」關於開會之召集、會議過程中之組成員、會議是否成立等程序事項,確實有諸多瑕疵,不僅使部分會員不滿,亦遭內政部認為與法規不符。
3、再由被告張貼至「全志盟第一屆會員」之LINE群組內之照片可知,針對會員向告訴人表示「理監事人數有過半,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沒有問題,但您說會員大會有開會成立,會員人數有過半,這是有問題的,另外會議記錄不需先給我看,您應先放在理監事群組讓大家一起看喔」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說會員大會了),請協助我在剩3~5年的人生,完成二十多年前許下諾言,修教師法及立家參法,協助台灣優質教育品質,謝謝」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偵35號卷第79頁)。告訴人對於該會員質疑會員大會之開會是否成立一事,未做任何回覆,反而係回覆其身體狀況,及請託協助修立相關法令。
4、被告在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訊息前,已多次在該群組內對財務不公開透明、會員大會之召集、開會程序表達不滿,然被告未獲回應,亦未見改善。反見告訴人在多次場合提及自己之病情及對教育之付出,被告因而產生告訴人係藉己身病情博取同情,騙取會員之支持,係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目的係要身為理事長之告訴人讓「全志盟」之財務、會務公開透明,也敦促其他會員、理監事確實監督財務、會務,勿僅因對告訴人病況之同情及奉獻之感動而支持告訴人。其並非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上開實務見解,尚難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傳喚李忠霖、陳輝陽,以證明告訴人不僅於「全志盟」時期,而係多年來均常常告訴眾人其身體狀況乙節,然本院認以上之證據,已足推翻檢察官所舉被告有誹謗犯意之證據,並無再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 法 1 109年8月30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F HOTEL 台中麗加園邸」,參加「全志盟」第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向「全志盟」秘書長王璿傳述:「你是個年輕人,是個大學教授,不要被吳福濱利用,他都裝病,告訴人家他有腦瘤,博取同情,你不要被他騙了,不要被他利用。」等語,以指摘吳福濱裝病、騙人。 2 110年1月31日 中午12時24分 在通訊軟體「LINE」之「全志盟第一屆會員」群組(成員33人),將吳福濱在群組內留言截圖,並以文字註記稱:「這是他一項最大的特殊功能~用這博取同情」、「多少人認識他十年以上,經過多少次的3~5年,還在用這個騙人嗎,老伎倆了拜託能換新詞嗎。」。 3 110年1月31日 中午12時41分 在邱雅琳自己申請之「邱雅琳」「臉書」(FACEBOOK)網頁,未設置瀏覽權限,發布「這是他一項最大的特殊功能~用這博取同情」、「多少人認識他十年以上,經過多少次的3~5年,還在用這個騙人嗎,老技倆了拜託能換新詞嗎。」,並附有吳福濱在「全志盟第一屆會員」「LINE」群組留言之截圖。 4 110年1月31日 下午3時4分 在通訊軟體「LINE」之「108北區家長參與教育工作坊」群組(成員32人),將吳福濱在「全志盟第一屆會員」群組內留言截圖,並以文字註記稱:「這是他一項最大的特殊功能~用這博取同情」、「多少人認識他十年以上,經過多少次的3~5年,還在用這個騙人嗎,老技倆了拜託能換新詞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