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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慧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又瑋因懷疑劉格文污衊其母王玉珍,明知劉格文之臉書暱稱為「王重誠」,並已為多數人所認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時2分許,在停放於嘉義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成員數為288人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王媽媽流浪狗收容園又瑋迪迪」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以同名暱稱辱罵以「操他媽的」等語辱罵「王重誠」,足以貶抑劉格文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復於同日3時20分許,嘉義市東區南田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劉格文,致劉格文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及1公分、嘴巴瘀青、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於同日3時57分許,接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群組,以「罵他你娘雞掰剛好而已」等語辱罵「王重誠」,足以貶抑劉格文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鄭又瑋就上揭傷害告訴人劉格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格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5、33至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於系爭LINE群組中為上述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污衊其母親王玉珍、害死流浪狗,才有前揭發文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格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吳季芳、洪淑琴、劉素娥、楊禮環、詹惠茹及陳雅琪於警詢時,均證述知道被告發文所指「王重誠」就是告訴人劉格文等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確屬有據。

2、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上述「操他媽的」、「罵他你娘機掰剛好而已」等語,對現今仍尊崇人倫孝道規範之風俗民情而言,已達貶低人格程度,常用在惡意辱罵他人時之語彙,顯然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此由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發言:「侮辱我媽,等於侮辱到我...我媽可不是你可以侮辱的」等語,可認被告深切體認對他人母親為不敬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顯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3、而被告自承系爭LINE群組成員總計288人,其與告訴人都從事營救流浪狗,也知悉告訴人在臉書名稱為「王重誠」乙節(偵卷第35至37頁),顯然兩人交友圈重疊,被告卻該特定LINE群組內為上揭侮辱言詞,繼而再稱「我直接公布」「那人是誰」「剛剛已經抓到人」「王重誠」等語,足使系爭群組內成員連貫上下文,即可將被告侮辱對象與多數人均知悉「王重誠」即告訴人兩者聯繫而予特定,可見被告上述言語確係謾罵告訴人,且其以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故意為前揭發文,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其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只是情緒發洩云云,實無足採。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至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先侮辱其母親或做過何事而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發文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告訴人一法益,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動物保育問題與告訴人立場不同,又認告訴人前有侮辱其母親之言詞,乃以前揭方式辱罵並傷害告訴人,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所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辱罵之言詞內容及造成損害之程度、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動物保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行動電話暨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僅為其下載LINE通訊軟體之媒介,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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