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擄獲劉醇宗所放飛之訓練賽鴿後,於107年9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劉醇宗恫稱:腳環號碼51號賽鴿在其手上,要求劉醇宗匯款5,050元至本案帳戶,以贖回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劉醇宗,然劉醇宗並未心生畏懼,反出於蒐證之目的,於翌(11)日下午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報警處理,本案郵局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該擄鴿勒贖之人始未得逞。
㈡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1,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3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之人於恐嚇被害人後,得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本案郵局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擄鴿勒贖之人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並未親自恐嚇劉醇宗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之人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另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雖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但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冀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查本件告訴人雖曾接收犯罪集團成員擄鴿勒贖之電話,然其僅匯款10元,顯非由於畏怖所致,故本件恐嚇取財行為應屬未遂;又告訴人匯款後即報案致該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能提領,正犯即無法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達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予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就此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103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6月5日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7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並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4日,現正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出監後不到2年再犯本案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其本次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撥打電話恐嚇劉醇宗,然因劉醇宗未心生恐懼,僅匯款1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列為警示帳戶,正犯未能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使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之人,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擄鴿勒贖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擄鴿勒贖之人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予擄鴿勒贖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僅匯款10元、所為止於未遂,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於本院審理時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既供稱其出售本案郵局帳戶,差不多得款3,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