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義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義文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內容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公告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義文為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里民,該里之「石碼宮」曾因土地移轉所有權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石碼宮」之訴後,由「石碼宮」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後,因對造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審理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其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案件審判,目前尚未確定),緣張旺順見「石碼宮」上開民事訴訟律師費用財務見窘,乃主動協助出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案件中,為「石碼宮」委請唐淑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於102年8月26日、104年1月8日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費用與唐淑民律師。侯義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前某時先以手寫方式書寫載有「“臭彈”揭穿張旺順大騙局“倒輪”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如此天大:白賊”的話…,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為何連這也騙全庄的人。…」等不實指摘張旺順只支付唐淑民律師一庭費用,卻公開說謊謊稱自己支付高達150萬元律師費用之文字內容後,於109年4月30日委請不詳之人(難認此人對於「石碼宮」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知情而與侯義文具有犯意聯絡)以電腦將上開文字繕打成標題為「“臭彈”揭穿張旺順大騙局“倒輪”」,內文為「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如此天大:白賊”的話…,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為何連這也騙全庄的人。…」字句之公告後予以列印約100張,並於同日將該等列印之公告陸續發送與雙溪里里民而加以散布,足以毀損張旺順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旺順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侯義文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此等證據,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手寫上開文字內容後委請他人繕打、列印為前述形式之公告後發送里民等情,固均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張旺順是「石碼宮」的會計,對於「石碼宮」的訴訟費用瞭若指掌,委任費用大部分都是「石碼宮」出的,但張旺順對外都宣稱是其支付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侯義文是因為熱心公益的關係才散布本件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且該言論也難認對於張旺順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而有貶低他人名譽,侯義文的意思應該是說張旺順並未對全部案件支付150萬元,雖然本件言論有提及是個人支付150萬聘請唐淑民律師,但其內心真意應該是指全部案件,又即便認侯義文所為與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509號解釋,若有相當理由認其言論為真實即可阻卻犯罪,實務上並有援引實質惡意原則,也就是只要行為人不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為查證,就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依照一般社會老百姓對於律師費用本來就沒有概念,更何況依證人侯水道證述有聽到很多人泡茶時提到張旺順花很多錢處理石碼宮訴訟,因此侯義文才會為本件言論,而侯義文僅有初中肄業,若苛予過高之查證義務,恐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里民,該里之「石碼宮」前因土地移轉所有權糾紛涉訟,該訴訟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案件,曾由告訴人張旺順為「石碼宮」出資聘請唐淑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告訴人因此分別於102年8月26日、104年1月8日支付8萬元、4萬元費用與唐淑民律師,而後被告以上開方式製作、列印前述內容公告並發送與該里之里民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侯水道(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59號卷第19至20、21頁;本院卷第259至260、266頁)、證人即告訴人(見109年度交查字第912號卷第110頁;本院卷第270至273、275至27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唐淑民律師回覆本院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石碼宮歷年訴訟費用總彙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109年度交查字第912號卷第37至55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堪認屬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真意應該是指全部的案件(見本院卷第203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上開公告內「本宮土地訴訟案」是指唐淑民律師擔任「石碼宮」訴訟代理人的所有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所書寫委請他人製作而成公告內明確載道「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等內容(見他卷第4頁),已難認被告本案製作、散布之公告是兼含唐淑民律師擔任「石碼宮」訴訟代理人的所有案件。況且,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公告提及律師費用之事是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不包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案件,因為伊不知道有沒有上訴第三審,這案件後來伊就沒有在管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912號卷第110至111頁),更徵被告所製作、散布上開公告所指涉之事僅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案件訴訟,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上開公告雖載道「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等內容,然證人侯水道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跟侯義文說過臺南高分院這次是張旺順出錢請唐淑民律師,張旺順沒有跟伊說過其在石碼宮民事訴訟案件花了150萬元,侯義文確實有到處說張旺順自稱花了150萬元,但伊本人沒有聽過張旺順這樣講過,另外有些人是有說到張旺順花很多錢,但沒有講到正確金額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59號卷第21至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旺順並未跟伊說過因為這件官司花了150萬元聘請唐淑民律師,也沒有聽到過張旺順向別人提起這樣的事,張旺順沒有跟伊說過實際上付過幾庭費用,伊沒有跟侯義文說張旺順因為這件官司花了150萬元,或是聽到其他人跟侯義文說張旺順付了150萬元給唐淑民律師,伊只有跟侯義文講說臺南高分院這次是張旺順出錢聘請唐淑民律師,因為伊擔任「石碼宮」主任委員期間,侯義文擔任委員,所以處理宮內事務時提到的,村裡有人謠傳張旺順花很多錢,但是伊就只有聽到有些人聊天聊到,沒有講到金額,伊也沒有參與對話或追問,張旺順也沒有跟伊提到過幫忙請唐淑民律師具體花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265至26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沒有跟人家講過伊支付150萬元費用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59號卷第32頁)及唐淑民律師的二審、三審律師費都是伊支付的(見109年度交查字第912號卷第1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向侯義文、侯水道或任何人因為這件訴訟個人花費150萬元或只有付過一庭的費用,「石碼宮」民事訴訟第一次二審跟三審委任唐淑民律師的費用是伊支付,伊從來沒有在村莊或公開場合說過幫「石碼宮」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2至273、275頁)。從而,雖然依照證人侯水道證稱村里有人謠傳告訴人為「石碼宮」上述民事訴訟花很多錢,但並未提及具體金額,且亦無足認定告訴人有上開公告所指對外宣稱花費高達150萬元之情形,另告訴人實際上為「石碼宮」上開民事訴訟出資委任唐淑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非僅有一庭,足見前述公告內指稱「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公告標題為「“臭彈”揭穿張旺順大騙局」、內文則有使用「如此天大:白賊”的話」之字句,再綜合該公告提及「依據本庄張旺順公開表示:个人支付台幣一佰伍拾萬元,聘請律師唐淑民參與本宮土地訴訟案,本案在台南高分院才得以勝訴?」、「明明張旺順只有支付一庭的律師費用,其他是由石碼宮支付」等內容,顯然是在指摘告訴人自己對外宣稱花費150萬元,而實際上僅支付一庭之費用,而宣稱告訴人說謊、不老實。以該等標題、內容整體是指摘、傳述被告公然說謊、為人不老實而帶有批判他人人格之意味,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該等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即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有貶低之情,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製作、散布上開與事實不符內容之公告,其客觀上即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開公告難認對於告訴人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而有貶低他人名譽,並非可採。
㈣依照前述,告訴人於「石碼宮」上開民事訴訟期間,為「石碼宮」出資聘請唐淑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乃是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案件支付合計12萬元與唐淑民律師,且並無告訴人有對外宣稱為「石碼宮」出資委任唐淑民律師花費高達150萬元之事,被告所製作、散布之上開公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則本案就被告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再確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偵訊時自承:伊覺得張旺順只有付5萬元,其他都是「石碼宮」支付的,是侯水道跟伊說的,而150萬元是張旺順跟伊說的,張旺順跟伊說自己付了15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又於109年1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件二審勝訴隔2、3天後,張旺順在福天宮跟伊說其出了150萬元律師費用,要伊幫忙宣傳,而侯水道跟伊說張旺順只出一庭的律師費用,所以伊才這樣寫,張旺順也有自己向他人宣傳花了150萬元云云(見109年度交查字第1759號卷第32頁)。然依前開證人侯水道、告訴人之證述,已難認有被告所辯告訴人向其宣稱或自行對外宣傳共出資150萬元,或證人侯水道有向被告告以告訴人僅有支付一庭費用之事,難認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合理依據足供其認為所指摘、傳述之事屬實。甚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認為告訴人僅有支付5萬元,與上開公告中提及之150萬元有甚大差距,卻於製作上開公告時,製作含有前述不實內容之字句,被告主觀上顯有指摘、傳述上開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且被告既然以手寫後委請他人繕打、列印而製作上開公告,復發放與不特定多數里民,自足認其亦具備有將該等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並無誹謗之犯意,亦非可採。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揭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旨。惟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參(11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查:
⑴被告本案指摘、傳述不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諭之事的方式,乃是先以手寫文字後,委請不詳之人代為繕打成如前所示內容、形式之公告,而後列印約100份並發送給不特定多數里民,此一傳播方式與閒談聊天之餘提及,或是僅僅與少數或特定人閒聊時偶然提起等情形顯然有間,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傳播方式之散布力顯然較為強大,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於散布上開公告之言論前,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⑵被告於製作、散布上開公告前,雖其辯稱是有聽聞證人侯水道告知告訴人僅支付一庭費用,或見聞告訴人對外宣稱為了「石碼宮」上開民事訴訟已斥資150萬元,甚至辯稱告訴人有委請其對外宣傳已為上開訴訟花費150萬元,但依上開證人侯水道、告訴人之證述,均難認確有被告所辯情節。雖然證人侯水道證稱村里中有些民眾傳述告訴人為了「石碼宮」上開訴訟事件花很多錢,但被告歷來均僅辯稱是聽聞證人侯水道轉述,或是見聞告訴人自行對外宣傳,或是受告訴人委託對外宣揚告訴人個人為「石碼宮」上開訴訟已花費150萬元,從未提及是聽聞其他村里居民提及其所指摘、傳述之事,況該等民眾聊天時也未提及告訴人支付之具體金額,故難認此情節足以作為被告確信其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正當理由。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認為告訴人僅有支付5萬元,也與上開公告提及15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縱使被告本身對於訴訟費用並非具有專業知識,但此等金額差距之大,以被告擔任過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里長、「石碼宮」之委員與主任委員之資歷,亦應知悉對於其所指摘、傳述之事應詳加查證確認。然而,依本案事證,並未見被告於書寫、製作、散布上開公告前有採取任何查證行為,亦即被告事前完全未盡任何查證責任。則被告本案既然採用散布力較為強大之途徑指摘、傳述前述不實之事,其本應盡較高度的查證義務,但被告全然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實難援用前述「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而認為其為善意發表言論,並據以免責。
⑷故辯護人以「真實惡意原則」為被告主張其所為不得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並非可採。
⑸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請求調查「石碼宮」之歷年帳冊,以釐清「石碼宮」在前述民事訴訟中所支付訴訟代理人費用之事。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對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唐淑民律師8萬元、4萬元之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而本案需釐清之重點也非在於告訴人究竟於「石碼宮」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究竟前後為「石碼宮」支付若干金額之費用與唐淑民律師,毋寧是在於被告製作上開指摘、傳述不實事項公告及散布時,是否具有誹謗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或是可援用上開「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據以免責,故本院認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製作上開指摘、傳述不實事項公告後,於同日間將該等公告發送給村里之不特定多數里民,而客觀上有多個散布行為,但依其是以單次製作約100份公告後陸續進行發送,足認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並且曾經擔任過嘉義縣朴子市雙溪里里長、「石碼宮」之委員與主任委員,竟未理性思循相當途徑查證即製作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公告而後大肆發送給村里內不特定多數里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並非單純言談間提及上開不實之事,而是製作成公告形式,並且列印約100份後發送給不特定多數里民,依被告審理中供稱該等公告剩下5、6張,足認被告散布上開公告之對象非少,而被告嗣後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本案指摘、傳述上述不實事項之公告,原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發送與不特定多數里民之公告,因已由被告交付與各該里民而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之公告自無從宣告沒收。但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尚剩餘5、6張(見本院卷第255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目前尚持有未發送之公告5張。被告所剩餘並持有之5張公告乃是供其從事本案犯罪所用而剩餘之物,雖然並未扣案,但經本院審酌該等公告內含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不適於由被告持續保有、持有,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以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沒收該等公告之目的僅是避免該等公告再度遭被告用以發送或傳播,或是避免該等公告因其他原因而公開、流傳,若該等公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並無助於沒收該等公告目的之達成,反而造成被告財產權遭到額外之侵奪,是認該等未扣案之公告5張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