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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慧娟李東益官怡臻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吳俊鋐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俊鋐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具狀對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此有聲請法官迴避狀及該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已於110年7月19日終結,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再對該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