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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順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順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此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5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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