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蔡○○」簽名共拾陸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河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蔡金河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對蔡金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雖因蔡金河下述冒用其胞弟「蔡○○」之姓名、年籍應訊,而遭誤載為「蔡○○」,惟嗣已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同字號裁定予以更正)。
二、詎蔡金河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蔡○○」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蔡○○」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複寫至存根聯),並將其中用以表示係蔡○○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5、6所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蔡○○本人受有追訴、行政處分之虞。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如附表編號4所示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檔存之蔡金河指紋卡片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金河於警詢中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押均係其簽名、按捺(見警7242號卷第1至2頁),並於檢察官訊問中對本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表示認罪(見偵43號卷第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7242號卷第4至5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嘉市警鑑字第1110090542號函1紙暨檢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指紋卡片及檔存之蔡金河指紋卡片各1紙(見警7242號卷第7至8、10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不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各1份【見警7242號卷第11至20頁,偵952號影卷第8至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109年修法後已遞移至第3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4、7至8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指紋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係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上述各該文件上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故被告蔡金河此部分偽造「蔡○○」之簽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在上開欄位偽簽「蔡○○」姓名,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蔡○○」之簽名,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之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分別係用以表示以蔡○○之名義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自均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等存根、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蔡○○」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逃避刑罰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再其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固認定「僅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偽造署押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等情,然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文件偽造「蔡○○」之署押部分,應屬一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當已無從割裂該單一行為予以分別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又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被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與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割裂為二部分不同之罪名,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顯有錯誤,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2)酒後駕車遭警攔查,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蔡○○之名義應訊,而為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與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行為殊屬不該;(3)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中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非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簽名16枚及指印2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時間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蔡○○」署押及數量 出 處 性質 1 111年10月7日凌晨1時2分許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3頁 偽造署押 2 同日凌晨1時2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7242號卷第19頁 偽造署押 3 同日凌晨1時23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7242號卷第20頁 偽造署押 4 同日某時許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20枚 警7242號卷第8頁 偽造署押 空白處 簽名1枚 5 同日某時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8頁 偽造私文書 6 同日某時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 簽名1枚 未在卷內 偽造私文書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 簽名1枚 未在卷內 偽造私文書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5頁 偽造私文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 簽名1枚 未在卷內 偽造私文書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6頁 偽造私文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 簽名1枚 未在卷內 偽造私文書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7頁 偽造私文書 7 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7242號卷第11至12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8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 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見偵952號卷第9頁 偽造署押 合計:偽造「蔡○○」簽名16枚、指印2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