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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翔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98公克)。嗣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簽結在案,而前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可參。然因被告前另有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復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經認定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聲請人予以行政簽結,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㈡本案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5607公克,驗餘淨重0.5498公克),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4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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