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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美綾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珈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珈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證人賴婉庭、吳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被告駕車經警員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之調查筆錄第2至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持有愷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本件持有之動機係為己用(見警卷之調查筆錄第4頁),犯罪情節尚輕,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案發當時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2.6599公克)、持有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前述,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         註 1 晶體6包(含包裝袋6只) 1.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檢驗前總淨重16.902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6.6474公克,純度約74.9%,總純質淨重12.6599公克。 3.證據出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張珈瀚 ○ OO○○○○OO○O○O○○○
            ○○○○○○○○○○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瀚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歌神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以新臺幣2萬7,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
    總純質淨重12.65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張珈瀚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張珈瀚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
    命6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珈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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