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绰號「阿和」及「阿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時11分許,由林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和」及「阿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由林宥均及「阿和」在場把風,由「阿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桿1支,破壞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逕予更正,下稱良福保全公司)所設置於該處電線桿上之監視器2支(編號:A9BU12號、A9BU13號),致上開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良福保全公司,並續由「阿森」持不詳工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稱台灣電力公司)設置於該處電線桿上之桿上型變壓器乙具,得手後3人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及良福保全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第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310卷第26-28頁;易字卷第61頁),且與告訴代理人羅明吉、陳義生各於警詢中指述(偵9645卷第25-27、31-33頁)一致,並有良福保全公司監視工程收據(偵9645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45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9645卷第45-4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645卷第47-5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9645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阿和」及「阿森」3人共同攜至現場,以行竊為目的而由「阿森」用來破壞監視器所用之鐵桿1支,為金屬製成,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阿和」及「阿森」所為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阿和」及「阿森」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逕予更正),於10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易字卷第71頁)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亦已論述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易字卷第6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良福保全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152,666元、21,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53-55頁),可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和」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易字卷第61頁),應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既然與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良福保全公司各以上開金額達成調解如前述,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夥同「阿和」、「阿森」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桿1支,據被告稱為「阿和」所有等語(偵3310卷第27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桿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基於罪疑唯輕,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