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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榮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卷第17頁)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柯榮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7月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6
    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
    ,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乃對柯榮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