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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告訴人吳振澤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⒉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見朴簡卷第33頁電話記錄查詢表、第5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3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取得之新臺幣9,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啓龍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確定,其於民國94年間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黃啓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房屋可供出租
    ,竟仍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下稱本案房屋)
    前,對吳振澤佯稱可出租本案房屋之房間,可匯款訂金及第
    一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吳振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7時9分許、113年3月10日20時5分
    許,分別匯款5000元、4000元,合計共9000元至黃啓龍名下
    之六腳蒜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嗣吳振澤發覺欲承租之房
    間實係他人居住處所,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吳振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龍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透過光彩街562號509室的『老欸』聯繫屋主
    ,是『老欸』負責跟屋主簽約,我們想做二房東,沒有給現任
    房東知道。告訴人吳振澤是我第一個客人,他還沒有確定要
    承租,因為告訴人怕他兒子會覺得在騙他,所以先匯款9000
    元給我。錢我已經借我朋友,還有拿去買手機」等語。惟查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吳振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據翻拍畫面、被告提供其
    郵局帳戶與告訴人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再者,本件經警
    向證人即本案房屋管理人蘇峰生、證人即本案房屋509室之
    房客江添壽查證結果,並無被告所稱情事等節,亦據證人蘇
    峰生、江添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